李某某
曲某某
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邹淑芳
蒋迎春
魏建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付江的妻子)李某某,女,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付江的女儿)曲某某,女,,汉族,学生,住所地七台河市。
委托代理人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淑芳,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
委托代理人蒋迎春。
委托代理人魏建梅。
曲付江因与邹淑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4)桃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8月6日曲付江因意外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其妻李某某、女儿曲某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明确表示参加诉讼。故李某某、曲某某作为本案上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4)桃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桃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5.00元,退还上诉人李某某、曲某某(曲付江交纳)。
本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4)桃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桃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5.00元,退还上诉人李某某、曲某某(曲付江交纳)。
审判长:潘伟
审判员:董树全
审判员:解涵
书记员:李金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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