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中心小学校
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云涛(北林区双河镇法律服务所)
孙凤军(黑龙江绥化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中心小学校。
法定代表人付洪元,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佩龙。
委托代理人王云涛,北林区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凤军,绥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中心小学校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双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中心小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段恩利,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佩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涛、孙凤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李某某系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中心小学校的学生。
2013年10月17日14时许,原告李某某在课间休息回班级时被学校班级房门夹伤右手中指,被告单位及时通知原告李某某的家长,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佩龙将原告李某某送至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30日痊愈出院。
经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被检查确诊为“右中指外伤,指尖背侧皮肉缺损”,行“清创对侧腹部皮移植缝合术”,术后抗炎对症治疗。
上述损伤符合本次外伤所致;被鉴定人指端植皮术后,指甲大部分缺失,甲床上部形成1.0×1.1增生瘢痕,符合《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标准》十级伤残第七条之规定;医疗终结时间参照黑鉴字(81)2号文件;被鉴定人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护理。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此次损伤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三个月;被鉴定人伤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三个月。
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佩龙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单位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中心校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1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医疗费4+595.14元、护理费10+26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6+847.14元。
审理中,被告单位以鉴定程序不合法,不构成十级伤残为由,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依法出庭并接受了被告单位的质询后,被告单位只对伤残等级存在异议。
本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中心小学校对原告李某某在校课间休息后回教室被门夹伤手指的事实无异议。
但辩解原告李某某系被其他学生追打,情急之下没有拉门把手,而是直接把着门边关门才导致受到伤害,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原告李某某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行为没有认知能力,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中心小学作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其在制定、完善学校安全管理制度上虽已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但在安全管理制度的实施、监管上存在过失,未能加强课间巡查,以致校内学生遭受人身损害。
同时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交受害人李某某所在教室门的照片可见,门的拉手和门框之间固定一根有弹性的橡胶门弓,在门被拉开后,在弹性的作用下会及时归位,原告李某某因此受伤。
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令第12号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
导致原告受伤的教室门存在着安全隐患,故被告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双河中心小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司法鉴定人出庭就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合法性进行说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李某某的伤残鉴定存在依据严重不足或程序违法的情形,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
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中心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595.14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00元)、伤残赔偿金17,208元(8603.8×20年×10%)、护理费10,773元(43,695÷365×90天)、鉴定费2,000元,合计36,776.14元。
案件受理费972.00元,减半收取486.00元,由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双河中心小学负担382.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佩龙负担104.00元。
宣判后,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中心小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在新农合报销了70%,不能重复获得,一审判决全额支持医疗费明显错误。
司法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为十级伤残明显错误,鉴定人未提供伤者受伤部位的照片,要求重新鉴定;一审判决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确认前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
无论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是否在新农合报销,均不影响上诉人对侵权责任的承担。
上诉人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治疗地点位于城市。
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参照城镇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00元,由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中心小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
无论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是否在新农合报销,均不影响上诉人对侵权责任的承担。
上诉人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治疗地点位于城市。
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参照城镇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00元,由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中心小学校负担。
审判长:张敏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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