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某市兴隆县。被告:姜某某,男,汉族,职员,住河北省承某市兴隆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贾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17,057.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5时50分,姜某某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在兴隆县××东环路桥头路段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直行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损失共计117,057.6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姜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没有免赔事由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05时50分,姜某某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在河北省××××东环路桥头路段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直行李某某骑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伤后被送往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脑外伤神经反应症;3.右侧第4、5、6、7、8、9肋骨骨折。2017年11月30日,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李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198.40元,护理费5,700.00元(100元/天×57天),营养费1,140.00元(20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50元/天×57天),误工费15,200.00元(80元/天×190天),残疾赔偿金56,498.00元(28,249.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修车费3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6,026.4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已支付李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姜某某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李某某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实际酌定为800.00元。关于李某某的误工费,根据兴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证明及工资清册,可认定为每日80.00元,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关于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00元计算。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姜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李某某骑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姜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该事故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93,53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1,188.40元,合计114,726.40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已付原告李某某10,0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李某某104,726.40元。二、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0元,减半收取计515.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宝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