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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换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换兵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为其提供借款,原告应允并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10月2日,除已经给付50000元本息外被告为原告重新立下借据,附借条一份。被告承诺所借款额2017年4月还清,然时至今日还款期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时日,应当给付未予给付。
被告赵换兵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换兵于2014年10月2日借原告李某某100000元,后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换兵并于2016年10月2日重新给原告写下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100000元,王现军房产作抵押,利息按20‰计算,2014年已还50000元,2016年以上利息已清,约定到2017年4月份还清,被告赵换兵签字并按手印。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某称放弃房屋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赵换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也是对法律的漠视。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赵换兵需承担约定的月息20‰,年利率为24%。因其请求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借贷利率为年利率的24%,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换兵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换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芳

书记员: 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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