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性别不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不详,职业不详,住泊头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91784090322B
负责人董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川,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22层。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代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石娟的起诉,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车损等5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823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8时20分许,石娟驾驶冀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宁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104国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与李某某驾驶沿104国道由南向西转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事故。经吴桥县交警大队勘验,石娟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查,石娟驾驶的代某某所有的冀J×××××号北京现代牌车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26455.8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18575元、护理费13380元、鉴定费264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为过高,应按每日30元计算计3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6455.8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18575元、护理费13380元、鉴定费264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9648.8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31555.88元,该超出部分应由商业三者险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09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31555.88元;
三、被告代某某在本案不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4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桢 人民陪审员 谢凤梅 人民陪审员 林连庆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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