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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作权、枝江市天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作权(曾用名王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被告:枝江市天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工业园仙女四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32607363XX。法定代表人:许先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531元及到起诉之日为止的利息10738元以及到付清为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作权签订铝合金门窗安装协议,原告施工完工后,王作权下欠工程款187531元。被告王作权辩称,王作权给付李某某工程款的数额,应以天汇公司的结算数据为依据。天汇公司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也未办理结算,不符合付款条件。被告天汇公司辩称,天汇公司与李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李某某是王作权雇请的工作人员,工程款应由王作权支付。天汇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付给了王作权,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3日,王作权与李某某签订《门窗安装协议》约定,王作权将其承包的天汇公司铝合金窗的制作和安装工程等承包给李某某。李某某完工后与王作权于2017年1月26日办理了二期工程结算,王作权并在天汇门窗清单复核表下出具欠条:应付工程款为527531元,已付340000元,下欠187531元,并注明:本单如与结算单有差异,以结算单为准。王作权对结算的单价没有异议,主要是对施工的面积有异议。天汇公司认可天汇门窗清单复核表中记录的工程量。李某某与王作权约定,天汇公司付款给王作权后,由王作权向李某某给付工程款。天汇公司将公司场地和道路硬化、汽修车间施工、铝合金门窗发包给王作权等人。天汇公司认为与王作权已办理了结算,并已向王作权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王作权认为,天汇公司未与其办理工程结算,也不认可天汇公司的结算数额。上述事实有门窗安装协议、天汇门窗清单复核表、王作权工程明细表、王作权工程款付款明细和付款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作权、枝江市天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新,被告王作权,被告天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王作权将其承包的天汇公司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李某某,李某某完工后与王作权已办理了结算。王作权对结算的单价没有异议,天汇公司认可天汇门窗清单复核表中记录的工程量,工作量乘以单价即可得出工程款。不需要以王作权与天汇公司的结算作为给付李某某工程款的依据。因此,李某某请求王作权支付下欠工程款187531元,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与王作权约定,天汇公司付款给王作权后,由王作权向李某某给付工程款。给付时间是支付部分工程款,还是付清全部工程款,是支付部分门窗工程款,还是支付整个门窗工程款,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本院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王作权与天汇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双方存在争议,双方的争议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李某某也不能提供天汇公司欠付王作权工程款数额的证据。因此,李某某请求天汇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作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款187531元,并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1875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6元,减半收取计2133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53元,由被告王作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熊春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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