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人,。
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人,。
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春、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419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收购原告玉米芯,欠款5419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杨某某购买原告李某某玉米芯,2017年1月2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欠条1张,欠款54191元。现该欠款未偿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收购原告玉米芯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即负有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的法定义务。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欠款人系临西县万合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应由该合作社还款,故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与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欠款现金人民币541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计57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九凡
书记员:张海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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