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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李进华,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南路78号旭园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金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海静,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3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行驶到开平区越河镇现代装备园区保时捷汽车4S店门前时,因我市当时为暴雨天气,路面积水严重,造成了车辆进水熄火,随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车辆受损的情况。被告派员将×××奥迪牌小型轿车拖至奥迪4S店,事后双方就理赔一事无法达成合意,原告委托天津远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29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0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为×××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车辆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08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李某某系×××奥迪牌小型轿车的原车主。×××车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原告李某某在未进行车辆修理的情况下即将该车卖与刘相旺,后刘相旺又将该车转卖与李宝宝,两次买卖中双方均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尚未修理,修理费由买方承担,车辆价款包括车辆的实际价格及保险权益让渡后的款项,买方享有理赔权益等。在车辆出卖后保单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作了相应的变更。原告在×××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未进行修理的情形下,将该车出售且将保险权益转移买受人,其已经不再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及该车相应的保险权益,与本案已经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以原告身份起诉,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故本案中原告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20元,退回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少川

书记员: 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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