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某
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候春花
王献民(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玉某。
委托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春花。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关于原告李玉某诉被告候春花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民、被告候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作为同院邻居,在相处过程中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在因为堆放垃圾问题上发生争执时,都不够冷静和理智,致使事态进一步发展,被告候春花将原告李玉某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候春花也被原告李玉某抓伤。对于该纠纷的发生,被告候春花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玉某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李玉某自担20%责任,被告候春花承担80%责任。原告李玉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0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营养费50元×9天=450元,以上共计6003.18元,被告承担80%责任即6003.18元×80%=4802.5元。原告李玉某向被告主张赔偿误工费900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器具费(换牙费)16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是轻微伤,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候春花抗辩没有打原告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候春花抗辩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候春花对该案的主要证据即公安机关对候春花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而引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1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市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双方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安机关处罚决定,运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2014年5月20日,原告依据认定的事实向法院起诉身体权纠纷,要求侵权赔偿,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超诉讼时效之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候春花抗辩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案件已进入再审程序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交证据相印证,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春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02.5元;
二、驳回原告李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元,原告李玉某负担227元,被告候春花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作为同院邻居,在相处过程中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在因为堆放垃圾问题上发生争执时,都不够冷静和理智,致使事态进一步发展,被告候春花将原告李玉某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候春花也被原告李玉某抓伤。对于该纠纷的发生,被告候春花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玉某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李玉某自担20%责任,被告候春花承担80%责任。原告李玉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0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营养费50元×9天=450元,以上共计6003.18元,被告承担80%责任即6003.18元×80%=4802.5元。原告李玉某向被告主张赔偿误工费900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器具费(换牙费)16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是轻微伤,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候春花抗辩没有打原告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候春花抗辩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候春花对该案的主要证据即公安机关对候春花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而引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1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市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双方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安机关处罚决定,运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2014年5月20日,原告依据认定的事实向法院起诉身体权纠纷,要求侵权赔偿,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超诉讼时效之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候春花抗辩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案件已进入再审程序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交证据相印证,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春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02.5元;
二、驳回原告李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元,原告李玉某负担227元,被告候春花负担72元。
审判长:严玉梅
审判员:谢卫强
审判员:靳贵军
书记员:王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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