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某诉被告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杜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2711.2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杜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牌号为鲁QZ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港沿公路出草港公路北约5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审理中,原告医疗费变更为67397.7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8955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4、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7、陪护费发票;8、交通费票据;9、车辆修理费发票;10、代理费发票。
被告杜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鲁QZ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牌号为鲁QZ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港沿公路出草港公路北约5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9月21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玉某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及骨盆损伤,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鲁QZ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1950元、护理费6408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200元、残疾赔偿金38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35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67397.70元。被告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被告杜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67397.70元。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3908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是农民,确有一定的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7908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4898.7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杜某某承担,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玉某医疗费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408元、误工费7908元、残疾赔偿金3895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200元,合计人民币692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玉某医疗费60177.7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62127.70元;
三、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某代理费3500元;
四、原告李玉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4元,减半收取计1632元,由原告李玉某负担133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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