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曹会敏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顺平县白云乡北陈侯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住址: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3874513XL。
法定代表人:高力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敏,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6456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F×××××牌号小型轿车,沿顺神路由东向西驶至北陈侯村北路口时,将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以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
经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
大部分医疗费马某某已经垫付。
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马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司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马某某垫付,马某某已经向我方先行理赔11000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其他医疗费用应当在商业险项下赔偿。
被告马某某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
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责任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肇事冀F×××××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夫妻自2015年1月起在顺平县南关村居住,由村委会证明、租赁合同及宅基证等证实,长期居住地为顺平县南关村,故相关计算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险人伤案件查勘表》,系保险公司单方出具,其证明效力不及原告提供的南关村委会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参考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
医疗费:445元。
2、误工费:原告系保定城际通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00元,经鉴定误工期135天,共计13500元。
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45天,由原告丈夫冀中一护理,按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为3240元。
4、营养费:原告因身体损伤需增加营养。
经鉴定营养期为75天,每天50元,为37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1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100元。
6、残疾赔偿金:因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为26152x20年x10%=52304元。
7、精神抚慰金:按照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
8、鉴定费:1547元。
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家属探视等实际情况酌定500元。
上述共计83386元。
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910元,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提供顺平县鑫宏汽车配件销售门市部发票一张,但就其车辆损失程度未经评估鉴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案不予认定。
上述损失8338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4544元。
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88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7454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88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
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责任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肇事冀F×××××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夫妻自2015年1月起在顺平县南关村居住,由村委会证明、租赁合同及宅基证等证实,长期居住地为顺平县南关村,故相关计算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险人伤案件查勘表》,系保险公司单方出具,其证明效力不及原告提供的南关村委会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参考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
医疗费:445元。
2、误工费:原告系保定城际通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00元,经鉴定误工期135天,共计13500元。
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45天,由原告丈夫冀中一护理,按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为3240元。
4、营养费:原告因身体损伤需增加营养。
经鉴定营养期为75天,每天50元,为37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1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100元。
6、残疾赔偿金:因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为26152x20年x10%=52304元。
7、精神抚慰金:按照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
8、鉴定费:1547元。
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家属探视等实际情况酌定500元。
上述共计83386元。
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910元,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提供顺平县鑫宏汽车配件销售门市部发票一张,但就其车辆损失程度未经评估鉴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案不予认定。
上述损失8338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4544元。
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88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7454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88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伟刚
书记员:何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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