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法定代理人徐晓玲,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陆亚楠,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孙伯阳,黑龙江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公司,代码12718291-3,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晓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良,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锅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晓玲、委托代理人王少元(2015年3月11日撤销委托),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伯阳,被告红旗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2013年7月22日,因单位变更建筑工地,李某一行四人从单位出发,行至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353号时,赵某某驾驶黑AYN526号小型轿车将李某等两人撞伤。李某被送至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抢救,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脑肿胀等,当即开颅手术。因伤情过重又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8日,因脑外伤、植物状态转入黑龙江省康复医院治疗至今。2013年8月5日,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赵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00000余元,保险公司理赔120000元,现李某仍昏迷住院。赵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行驶不注重瞭望,将李某撞成植物人,给李某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痛苦和经济损失。李某因伤产生医药费15510.08元、残疾赔偿金172076元、医疗费181404.55元、误工费4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8908.96元、终生护理费197396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9870元、出院后营养费279000元、后续颅骨修补术40000元、康复治疗费180000元、轮椅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269.50元,合计2831313.60元。上述费用扣除交强险赔偿金及赵某某先期给付的14545元,剩余部分80%的责任诉请由赵某某、红旗锅炉公司赔偿2458156.28元。
赵某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李某进行赔偿,该赔偿责任由赵某某独立承担,要求李某撤回对红旗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
红旗锅炉公司辩称:赵某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诉请的赔偿比例过高,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仅李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的兄弟李喜也承担次要责任,故李某要求赵某某与红旗锅炉公司承担80%的责任比例过高。李某的诉请不宜超过60%。法院对李某、赵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赵某某先期垫付了30万元,但李某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扣除。
李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李某、徐晓玲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徐晓玲系李某的监护人。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三、收据、出车单、出车证明。证明赵某某驾驶车辆是执行工作职务过程中肇事,红旗锅炉公司作为赵某某的工作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李某120000元。
证据五、诊断书。证明李某的伤情及治疗意见。
证据六、黑龙江省第五医院、医大一院、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李某的伤情及累计住院329天。
证据七、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外伤后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伤后2年可行医疗终结;伤后二人护理终生;可持续康复治疗至医疗终结日,后续需择期进行颅骨修补术,康复治疗每年约90000元,颅骨修补术每次20000元;支持轮椅800元每辆,最低使用年限5年。
证据八、医疗住院费票据、其他外购药费票据。证明李某支付住院费127842.95元、外购药53561.60元。
证据九、车票。证明李某因伤支出交通费1233元。
证据十、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李某因伤支出鉴定费3800元。
证据十一、李子阳、黄秋成证言。证明李某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任电工,每月工资4500元。
赵某某对李某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证据四至七无异议。证据八中住院费票据真实性、证明问题无异议,对外购药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嘱,不能证明与治疗有直接关系。证据九有异议,认可公交车票据,但不认可出租车票据,不是李某真实支付,合理范围内的交通费同意承担。证据十无异议。证据十一有异议,李某受伤的事实认可,但李某的收入及从事的工作没有证明效力,应以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准。
红旗锅炉公司对李某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身份且其证明的内容并非其亲身经历。因此证人王英杰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出车单也无红旗锅炉公司的盖章及领导签字,不具有证明力。对于收据,没有红旗锅炉公司的盖章,无法核对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四至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外购药有异议,外购药没有医嘱佐证,外购药不能体现用于李某伤情的治疗。证据九有异议,车票应当支持的是就医及转院所花费的车票,而且必需有原始票据。证据十无异议。证据十一有异议,证人所证明的事情经过、公司地点、名称、工资数额均模糊不清,李某月工资多少应当有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等书面文件证实,否则应当按照当地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
赵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李某及案外人李喜负有次要责任。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证明赵某某已申请保险公司给付李某赔偿款120000元。
证据三、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医疗票据。证明赵某某为李某支付医疗费28501.88元。
证据四、医大一院医疗费票据。证明赵某某为李某支付医疗费129949.70元。
证据五、救护车票据。证明赵某某为李某支出救护车费用448.10元。
证据六、急诊费票据。证明赵某某为李某支出急救费1434元。
证据七、收条。证明赵某某为李某支付购买20支白蛋白的费用9860元。
证据八、医大一院住院费票据。证明赵某某为李某支付医疗费用106270.74元,其中预交109100元,退现金2829.26元。
证据九、徐晓玲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徐晓玲收到医大一院退还的住院押金2000元。
证据十、李喜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收条。证明李喜收到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款43000元,用于交纳李某在医大一院的医疗费,交款票据在赵某某处。其余的77000元交强险赔款在徐晓玲处。
证据十一、李喜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收条。证明李某收到赵某某53000元的住院预交金票据,用于李某出院结算,结算后票据返还给赵某某。
证据十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赵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付李某33000元。
证据十三、收条。证明赵某某为李某支付护理费17280元。
证据十四、2013年7月23日哈尔滨市驾友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发票。证明赵某某支付检车费1550元。
证据十五、2013年8月15日哈尔滨医科大学服务中心收据。证明赵某某给李某支付了380元救护车费。
证据十六、哈尔滨市道外区实丰医疗器械批发站信誉卡一张。证明赵某某为李某购买轮椅一架支付350元。
证据十七、停车费票据。证明赵某某支付存车款1000元。
李某对赵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至八无异议。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2000元含在赵某某证据十一的53000元中。证据十无异议。证据十一有异议,证据九、十一、十二加在一起是53000元,证据十一也是重复计算。证据十二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十一。证据十三至十七无异议。
红旗锅炉公司对赵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十七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李某应将赵某某已经支付的款项扣除。
红旗锅炉公司未举证。
本院对李某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正常情况下,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无法取得该证据,该证据系赵某某向其提供,赵某某做为红旗锅炉公司的职工有获得该证据的条件。本案诉讼中,赵某某曾自认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系拉乘单位财务人员陶玉梅、销售人员王翠、车队司机王英杰分别到热力设计院、税务局等地办理相关事宜,赵某某以其系履行职务为由申请追加红旗锅炉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过程中,赵某某又改变陈述,撤回追加红旗锅炉公司为被告的申请。该行为明显对李某不利、红旗锅炉公司受益。在本院通知红旗锅炉公司要求其单位财务人员陶玉梅、销售人员王翠、车队司机王英杰到庭配合调查的情况下,红旗锅炉公司答复称上述三人已离职,红旗锅炉公司至今未按本院要求提供陶玉梅、王翠、王英杰离职的相关证据。红旗锅炉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而怠于举证,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至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中医疗费票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外购药品费二被告有异议,但外购药有主治医生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据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晓玲陈述李某家住双城区农村,其中客车票为徐晓玲往返医院与家庭的交通费用,出租车票为徐晓玲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外出购药等发生的费用,该交通费与徐晓玲陈述的情况基本相符。李某累计住院长达295天,按其法定代理人徐晓玲认可的交通费1233元计算,日均交通费仅4.2元,故二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赵某某的证据,李某及红旗锅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提出赵某某证据所证明的赔偿数额有部分重复计算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赵某某驾驶黑AYN526号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353号路段将李某撞伤,造成李某脑挫裂伤伴有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脑干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的交通事故。
当日,李某被送往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救治,李某在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两天,2013年7月22日入院,24日出院。由赵某某为李某支出医疗费28422.68元、治疗费39.60元、白蛋白6支3000元。
2013年7月23日,李某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多发脑挫裂伤、脑疝,8月15日出院,住院23天。此期间赵某某为李某支出急救医疗费448.10元、医疗门诊费1434元、住院医疗费53000元、护理费6480元(2013年8月1日至8月14日)、白蛋白8支3860元。李某支出住院医疗费76947.70元。
2013年8月15日,李某又转入黑龙江省康复医院行综合促醒治疗和对症支持治疗,2014年5月12日出院,住院270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植物状态。此期间李某支出到医大一院治疗的救护车费145元,赵某某支出入院救护车费380元、门诊费35元、住院费63270元、护理费10800元(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28日),李某支出住院医疗费43000元。
在黑龙江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李某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再入医大一院进行治疗,住院34天。赵某某支出医疗门诊费1434元、医疗住院费63270.74元、外购药品费6000元,李某支出43000元。
此外,李某治疗期间还支出外购药品费用42366.90元、挂号费7.50元、病例复印费305.50元、交通费1229元。李某住院期间,除赵某某雇佣的护理人员外,李某的母亲徐晓玲、弟弟李喜也对李某进行了护理。徐晓玲系哈尔滨报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月嫂、育婴员,日工资142.85元。
承保肇事车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120000元。
本案诉讼中,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外伤后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伤后2年可行医疗终结;伤后两人护理终生;可持续康复治疗至医疗终结日,后续需择期性颅骨修补术。匡算康复治疗费约9万元每年;颅骨修补术2万元每次。支持轮椅800元每辆,最低使用年限5年。
赵某某系红旗锅炉公司驾驶员,肇事时系以自己所有的车辆拉乘单位工作人员陶玉梅、王翠、王英杰外出工作返回单位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某某虽然驾驶自有车辆肇事,但其系行使驾驶员的工作职务,拉乘单位工作人员外出,在返回单位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赵某某所在的单位红旗锅炉公司承担。
二、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剩余部分根据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应按二八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红旗锅炉公司按60%比例赔偿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李某请求的各项赔偿问题。
(一)李某医疗费总支出为401868.77元(含医疗门诊费、医疗住院费、急救车费、白蛋白药费),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二八承担,红旗锅炉公司应承担313495元,赵某某已支付283802.82元,剩余29692.18元还应向李某赔付。李某仅请求15510.08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一级伤残应赔付192680元,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按二八责任比例,红旗锅炉公司还应承担66144元。
(三)关于误工费,因李某未提供具体收入证明,应按黑龙江省2013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6581元,计算2年,合计73162元,李某仅请求4935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二八责任比例,红旗锅炉公司应赔偿李某39480元。
(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累计住院295天,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公务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计算,本院支持29500元,李某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按二八责任比例红旗锅炉公司应赔偿李某23600元。
(五)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88908.96元,李某住院期间,赵某某为其雇佣特护一人并支付了护理费17280元,另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仍应支付,赵某某雇佣特护的时间为45天,李某实际住院295天,剩余天数,红旗锅炉公司亦应支付相应的护理费。李某的母亲徐晓玲日误工费142.85元,因徐晓玲住院期间全程护理,其护理费应为42140.75元。李某的弟弟李喜未提供误工证明,应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按日均护理费约137元计算,扣除赵某某雇佣护工的时间,剩余时间应认定为李喜护理,李喜护理费应为34250元。故住院期间护理费总计为93670.75元,按二八责任比例计算,扣除赵某某已支付的17280元,红旗锅炉公司还应再赔偿李某护理费57656.60元。李某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终生护理费1973960元,经鉴定,李某需伤后2人终生护理,李某请求按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20年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后应为1972800元,按二八责任比例,红旗锅炉公司应向李某赔偿1578240元,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住院期间营养费9870元,因李某伤后植物状态,应当加强营养,其请求的营养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二八责任比例,红旗锅炉公司应向李某赔偿7896元。
(八)关于出院后营养费279000元,请求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按每日30元计算应为219000元,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按二八责任比例,红旗锅炉公司应赔偿李某175200元。
(九)关于后续颅骨修补术40000元,有鉴定意见颅骨修补术每次20000元,有医生的证明证实需经过2次颅骨修补术,故本院予以支持。按二八责任比例,红旗锅炉公司应赔偿李某32000元。
(十)关于康复治疗费180000元,鉴定意见为可持续康复治疗至医疗终结日、医疗终结日为伤后2年,即医疗终结日应为2015年7月22日。李某2013年7月22日伤后持续治疗295天,扣除其住院治疗期间,剩余时间应认定为康复治疗时间,剩余时间为1年2个月11天,故康复治疗费用计算后应为107750元。按二八责任比例,红旗锅炉公司应赔偿李某86200元。
(十一)关于轮椅费3200元,请求合理,按二八责任比例,红旗锅炉公司应赔偿李某2560元。
(十二)关于交通费2000元,有交通费票据为证的1229元,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按二八责任比例,红旗锅炉公司应赔偿李某983.20元。
(十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李某伤后植物状态,一级伤残,确对亲属构成极大精神损害,应予赔偿,本院酌情判令红旗锅炉公司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十四)关于复印费269.50元,有票据证实实际发生305.50元,按二八责任比例,红旗锅炉公司应赔偿李某244.40元,李某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五)关于外购药品费,赵某某支出6000元,李某支出42279.20元,按二八责任,扣除赵某某已支出的6000元,红旗锅炉公司还应赔偿李某32623.3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公
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5510.08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公
司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66144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公
司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39480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公
司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公
司赔偿原告李某住院期间护理费57656.60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公
司赔偿原告李某终生护理费1578240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公
司赔偿原告李某住院期间营养费7896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公
司赔偿原告李某出院后营养费1752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公
司赔偿原告李某颅骨修补费32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公
司赔偿原告李某康复治疗费862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
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轮椅费2560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
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983.20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
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十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复印费244.40元;
十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外购药品费32623.36元;
上述一至十五项费用合计2168337.64元。
十六、驳回原告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947元(案件受理费24147元、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晓玲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公司给付徐晓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长员 雷 代理审判员 迟立波 人民陪审员 揣 莉
书记员: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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