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于淼,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鹰。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海鹰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捺印确认;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62×××84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62×××08转账汇款2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款。原、被告就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均未进行约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4日起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海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海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中民 人民陪审员 杨 薇
书记员:刘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