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玄,男,生于1990年4月15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守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生于1987年12月15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
被告唐军燕,女,生于1977年5月7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组织机构代码73521584-6。
负责人闫伟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思,男,生于1986年1月27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被告廖某某、唐军燕、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忠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玄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彪、被告廖某某、唐军燕、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廖某某、唐军燕驾驶车辆造成李玄受伤,二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对李玄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廖某某、唐军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玄受伤,现李玄要求廖某某、唐军燕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李玄的经济损失共计162668.70元,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玄医疗费10000元,还应由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110000元内予以赔偿。李玄的剩余实际损失37668.70元(共计损失162668.70元-交强险内应赔偿120000元-唐军燕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确定廖某某应赔偿70%,为26368.09元(37668.70元×70%);唐军燕应赔偿11300.61元(37668.70元×30%),由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本案无证据表明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对唐军燕予以明确说明,其认为不应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军燕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玄经济损失121300.61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玄经济损失26368.09元;
三、驳回原告李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原告李玄负担66元,被告廖某某负担22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彭忠强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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