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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吕某、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范庄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系被告吕某妻子。
被告:唐山斌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村二街。
法定代表人: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柴某、唐山斌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柴某、斌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货款154万元并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吕某与柴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斌丽公司。2015年9月5日,二人找到原告,欲从原告处购买煤炭,销往唐山市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双方谈妥价格后,被告吕某就派车从原告处陆续拉了190万元的煤,未给付煤款,于2015年11月7日结算后,由柴某书写欠条内容,吕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按了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分三次给付原告36万元,下欠154万元,至今未还。因三被告在业务、财务等方面已构成主体混同,故请求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货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某与被告柴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被告斌丽公司,斌丽公司的股东共有二人,即吕某和柴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柴某。公司经营期限2008年5月8日至2023年4月5日,经营范围:石灰(在经营地址不储存、不运输)焦炭、石灰石等。原告李某某在陕西省昔阳县经营煤炭生意。2015年9月份,吕某、柴某与原告李某某口头协商,约定从李某某处购买煤炭,销往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双方谈妥价格后,被告派人从原告处陆续拉了190万元的煤,未给付货款。2015年11月7日核算后,由柴某书写欠条内容,吕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按了手印,为原告出具了欠煤款190万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柴某于2016年1月24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22日先后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6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36万元的煤款,下欠154万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欠条、李某某银行交易记录、吕某与柴某结婚登记证明、斌丽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斌丽公司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一: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主体构成混同,应共同承担责任,并提交了原告与柴某的银行交易记录,同时申请法院调取了吕某与柴某的婚姻登记信息、斌丽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斌丽公司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据上述证据,从斌丽公司股东来看,吕某、柴某是斌丽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二人又系夫妻关系,柴某同时又是斌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人身份具有多重性,既是个人又是公司股东,对外易使人产生混淆;从涉案的买卖行为来看,吕某、柴某二人一起与原告进行了口头协商,并由柴某书写欠款内容,吕某签字确认,虽然欠条系吕某签字确认,但作为斌丽公司的股东吕某和柴某均参与了该买卖行为的履行,使合同相对方无法区分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行为;从资金往来看,被告方已支付给原告的部分货款是柴某的账号转给原告的,而柴某与斌丽公司之间多次发生互相转账行为,可见柴某与斌丽公司在财产上已构成混同。综上,原告持有被告吕某所签字确认的欠条,被告柴某已转账给付原告部分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吕某、柴某的行为使原告无法分清是与股东个人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已构成主体上的混同,成为共同的债务人,故三被告对该笔货款应共同偿还。争议的主要问题二: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依据及数额。原告主张自最后一笔还款日2016年6月22日之后,对剩余所欠货款154万元,三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在原告将煤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及时、全部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已支付部分货款,但自2016年6月22日之后,三被告均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所欠货款的利息,据上述解释规定,应以15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吕某、柴某和被告斌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柴某、唐山斌丽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货款15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5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被告吕某、柴某、唐山斌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英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刘永民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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