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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行荣(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孙某某
李丰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4年6月13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行荣,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8年5月1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81年7月26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丰波,男,生于1970年11月2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工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毕伟,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德学、人民陪审员李家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行荣,被告张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丰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六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交通费发票没有载明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确实需要开支必要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证据九房屋租赁合同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三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潜江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明星商业城市场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及收据,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借用的被告孙某某所有的鄂A×××××号轩逸牌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4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318国道周矶东荆大桥西侧时,遇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的鄂N×××××号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被告张某某在对向来车的情况下违法超车,其所驾车右侧与原告李某某所驾车左侧的篮筐相挂,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开支医疗费9480.98元。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60天,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元。被告孙某某为鄂A×××××号轩逸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95921.57元,其中医疗费9480.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误工费18443.23元(30599÷365×220天)、护理费5415.36元(26008元/年÷365天×76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70元(6280元/年×5年×10%÷2人)、交通费4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已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6180.98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为鄂A×××××号轩逸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20280.98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李某某的死亡伤残项下损失75640.59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75640.59元。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余10280.98元(95921.57元-10000元-75640.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5921.57元(10000元+75640.59元+10280.98元)。原告李某某的部分请求过高或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本院依法决定。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5921.57元(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已垫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180.9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从其应赔付给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5921.57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张某某、孙某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2330元,由被告张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为鄂A×××××号轩逸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20280.98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李某某的死亡伤残项下损失75640.59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75640.59元。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余10280.98元(95921.57元-10000元-75640.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5921.57元(10000元+75640.59元+10280.98元)。原告李某某的部分请求过高或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本院依法决定。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5921.57元(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已垫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180.9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从其应赔付给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5921.57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张某某、孙某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2330元,由被告张某某、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志华
审判员:范德学
审判员:李家喜

书记员:徐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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