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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潜江市江汉大市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朱代兵
潜江市江汉大市场管理委员会
李前方
戴安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朱代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潜江市江汉大市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潜江市章华南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刘升华,该江汉市场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前方。
委托代理人:戴安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潜江市江汉大市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潜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2522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某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009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代兵、被申请人潜江市江汉大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前方、戴安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和潜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25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潜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和潜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25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潜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兴无
审判员:徐联坤
审判员:葛雅琴

书记员: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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