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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振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唐山市开平区工商局干部,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唐山市建筑陶瓷厂工人,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李某某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唐民三终字第28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父母(李连长、刘万芹)于1974年和1980年在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刘家洼村分别兴建了占地2.5分三间老宅和占地3.5分三间新宅各一处。
1974年所建老宅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刘万芹,1980年所建新宅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李某某。
2001年5月19日李连长召集全家主要人员开了家庭会议,提出了老家住宅的分家方案和办法,上述两层正房分别分给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各一间半,大家一致同意并在协议上签字。
分家后1974年所建房屋由李某某、李某某各分一间半,1980年所建房屋由李某某、李某某各分一间半。
因被告李某某对分家协议提出异议,认为1980年所建房屋为其自己所有,故李连长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分家协议有效。
一审判决分家协议有效,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告又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该案判决早已生效。
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父母1980年所建新宅三间房产中的东一间半为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1)开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与(2011)开民初字第455号案件相比较,两案原告均为李某某,虽然本案被告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2011)开民初字第455号案被告为李某某,但实质上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纠纷,即当事人相同;两案诉讼标的均为物权确认纠纷,即标的相同;两案诉讼请求均为确认其父母1980年所建新宅三间房产中的东面一间半为原告所有,即诉讼请求相同。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1)开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与(2011)开民初字第455号案件相比较,两案原告均为李某某,虽然本案被告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2011)开民初字第455号案被告为李某某,但实质上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纠纷,即当事人相同;两案诉讼标的均为物权确认纠纷,即标的相同;两案诉讼请求均为确认其父母1980年所建新宅三间房产中的东面一间半为原告所有,即诉讼请求相同。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李某某。

审判长:周立荣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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