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成东,沛县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号永嘉新城中心广场*座*楼。
负责人:金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皖北建材城*****栋***号。
负责人:张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蒙城县庄周办事处红光村后张庄1号。
法定代表人:黄二超,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平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检查蒙城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被告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成东、被告徐州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被告蒙城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773.78元,营养费3420元(38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误工费17833(66222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9370元(150元*31天+80元*59天)、残疾赔偿金183212.4元(43622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224.6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762元,分责后要求被告赔偿213679.5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0日,李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撞上姜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李某受伤。肇事牵引车在被告徐州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肇事挂车在被告蒙城平安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姜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应按照双方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分担,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徐州平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苏C×××××牵引车在被告徐州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虽构成九级伤残,并不代表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商业三者险限额不应超出30%。原告方为主要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挂车在被告蒙城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应由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蒙城平安公司辩称,被告蒙城平安公司仅承保肇事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与徐州平安公司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20日,李某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沪昆高速公路463KM+698M处时,撞上姜某驾驶的苏C×××××皖S×××××号车尾部,造成李某受伤,两车及两车上所载货物受损。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苏C×××××号牵引车在被告徐州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皖S×××××号挂车在被告蒙城平安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入住玉山县人民医院,于2018年4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创伤性小肠破裂,腹腔内出血,肺挫伤,左髋臼骨折(粉碎性),左耻骨下肢骨折,心肌损害,皮肤挫伤。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小肠破裂(术后),左髋臼后柱后壁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左侧髋关节脱位,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坐骨神经探查术后,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庆春院区)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治疗意见为:患者急诊入院,于2018.5.7行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坐骨神经探查术。另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治疗意见为:1、医疗证明定期复查。2、依患者病情考虑,内固定不宜拆除定期复查。
原告共支出医疗费合计122932.78元,支出转运费合计10600元。
四、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创伤性小肠破裂,左髋臼后柱后壁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等损伤与本次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小肠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其左坐骨神经损伤,已行探查术,目前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构成十级伤残;2、自伤后被鉴定人误工期150日为宜,护理期90日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9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762元。
五、李庆亮(出生于1944年1月1日)与王瑞兰(出生于1947年7月1日)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儿子三人,分别是长子李向飞、次子李健、三子李某。李某共育有子女两人,分别是女儿李梦媛,出生于2001年1月2日,儿子李俊逸,出生于2009年4月28日。
六、沛县公安局魏庙派出所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检索户政信息系统:李某,男,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沛县,该人于2000年因工人调动将户口迁至魏庙镇非农业户,2003年江苏省户籍改革,取消“农业”、“非农业”之分,在户改之前李某户口性质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收据2张共计241元,但未提交医嘱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及加盖相关单位公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转运费10600元计入医疗费不当,应计入交通费。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病案材料及医疗费票据依法确认医疗费为122932.78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合计31天,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有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沛县公安局魏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因工人调动将户口迁至非农业户,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66222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误工费按47200元年计算。
对于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22932.78元、营养费3420元(38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护理费9370元(150元*31天+80元*59天)、误工费19397.26元(47200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83212.4元(43622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490.91元、交通费11600元(含转运费),以上合计403973.35元。
被告徐州平安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作为受害者,其在抢救或治疗过程中,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没有选择权,且用药的决定权在于医疗机构,而实践中医保用药更新速度慢,某些用于抢救或治疗的必须用药并不属于医保用药。医生在救治病人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是怎样救死扶伤,而不是考虑哪些是医保用药。因此对于被告徐州平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被告姜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姜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姜某驾驶的苏C×××××号牵引车在被告徐州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牵引的皖S×××××号挂车在被告蒙城平安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先由被告徐州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83973.35元(403973.35元-120000元),姜某驾驶的牵引车和挂车均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按投保比例赔偿。故应由被告徐州平安公司公司赔偿81135.24元(283973.35元*30%*2021),由被告蒙城平安公司赔偿4056.76元(283973.35元*30%*121)。
原告主张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徐州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1135.24元,被告蒙城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5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合计201135.24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合计4056.7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元,鉴定费1762元,合计323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233元,由被告姜某负担1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恋恋
人民陪审员 XX恩
人民陪审员 韩峰
书记员: 张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