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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猇波与张林来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猇波,男,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林来,男,汉族,1963年2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

原告李猇波与被告张林来房屋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猇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宜昌区字×区字××))猇亭区正大区字××)29号(区字××)证编号为宜区字××猇亭区字第××号)的区字××)屋抵押区字××)登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四万元用于经营活动,并以其名下位于宜昌区字×区字××))猇亭区正大区字××)29号(区字××)证编号为宜区字××猇亭区字第××号)区字××)屋抵押。2014年1月,双方就该笔借款抵押到区字××)部门办理了区字××)屋抵押权登记。2015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匡某将借款本息共计4437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林来女儿张文娟(系原告李猇波前妻)以清偿张林来借款。随后张文娟将44370元转交被告张林来,并在杭州当面将前述抵押区字××)屋的房产区字××)、国有土地使用区字××)、他项权证原件一并归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林来均不配合来宜昌办理解除区字××)屋抵押登记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40000元、利息4370元。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区字××)屋抵押合同、附件各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张林来借款40000元给原告李猇波,原告李猇波2015年12月31日还款;2、原告李猇波将区字××)证编号为宜区字××猇亭区字第××号区字××)屋的区字××)区字××)、国有土地使用区字××)交给被告张林来作为抵押,到期还款后张林来予以归还。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共同到区字××)部门办理了区字××)屋抵押权登记(宜区字××)房他证猇亭区字第××号)。
2015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匡某银行转账44370元给张文娟(系原告李猇波前妻、被告张林来女儿)以偿还张林来借款。随后张文娟将44370元转交被告张林来。至此,原告偿还张林来借款40000万并支付利息4370元,本息共计44370元。2015年10月31日,张文娟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李猇波还款44370元,并当面将前述抵押区字××)屋的房产区字××)、国有土地使用区字××)、他项权证原件一并归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区字××)屋抵押合同、附件、收条、抵押区字××)屋的房产区字××)、国有土地使用区字××)、他项权证、李猇波与张文娟婚姻登记信息等区字××)据材料,区字××)人匡超兰的区字××)言及转账明细,本院依职区字××)调取的房屋抵押区字××)登记相关手续材料、与张文娟通话录音,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区房屋抵押的相关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的借款、区字××)屋抵押合法有效。在原告偿还被告借款本息共计44370元后,相关债务已全部得到清偿,被告应当协助办理解除区字××)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不予协助办理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解除相应区字××)屋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区字××)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区字××)屋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林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猇波办理宜市房他证猇亭区字第××号的他项权注销登记。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猇波来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舟

书记员:余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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