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牧野与何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牧野
何某某
成亮(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牧野(反诉被告),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海富康城小区高一栋二单元1601室。
被告何某某(反诉原告),身份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淮河路淮河小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镇12户村)。
委托代理人成亮,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牧野(反诉被告)与被告何某某(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牧野(反诉被告)、被告何某某(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牧野诉称:2016年7月2日,李牧野与何某某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李牧野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334号约瑟芬洗衣馆店铺转让给何某某,何某某于2016年7月2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5万元人民币。
合同签订后李牧野将店铺交付给李牧野,何某某于当日支付转让费5000元,余款4.5万元何某某承诺于2016年7月27日前支付,但至今未付。
现李牧野要求何某某支付店面转让费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付该款自2016年7月2日至今的逾期还款利息。
何某某辩称及反诉称:不同意李牧野的诉讼请求,李牧野在转让洗衣店时其与上海约瑟芬洗涤有限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已经到期,即李牧野已无权再使用约瑟芬字号,无权将以该字号命名的洗衣店进行转让,李牧野与何某某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这一情况,已构成欺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以何某某日后可以合法使用约瑟芬字号继续经营为前提,在办理全部交接手续后,再支付全部转让费用,而并非李牧野所述于2016年7月2日支付转让费用。
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全部交接手续,李牧野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现何某某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撤销何某某与李牧野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李牧野双倍返还何艳丽交付的定金1万元。
李牧野辩称,不同意撤销合同,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
李牧野转让的是店铺装修、装饰以及设备,不包括约瑟芬洗衣店的特许经营权,店面转让合同中没有提到何某某可以使用约瑟芬这个品牌,合同中出现的约瑟芬指的是店铺位置,而非店铺名称。
何某某从未与李牧野提及继续使用约瑟芬字号继续经营的问题,如其想继续使用约瑟芬字号经营,按照行业惯例,应当接收原有会员,避免客源流失,而何某某不同意接收约瑟芬洗衣店的会员,很容易让人理解为何某某不再以约瑟芬字号进行经营;同时何某某也是行业资深人士,在距约瑟芬洗衣店200米远处经营一家奢侈品护理店,也容易让人理解为何某某需要使用自己的品牌经营洗衣和护理两项业务,使得其品牌业务更细致。
李牧野在特许方处留有1万元保证金,如果何某某有意愿继续使用约瑟芬字号李牧野可以代为协商,即使何某某不能立刻交付使用费,也可以在短期内继续使用品牌。
何某某的抗辩理由及反诉理由是为其延迟支付转让费找借口,真实情况是何某某亲属答应借其兑店钱,后来没有借给她,因此她无力继续经营。
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要求驳回何某某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内容不完整,且不能证明李牧野是否向特许方交纳过1万元保证金及保证金是否返还给李牧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店面转让协议及证据五欠条能够证明李牧野向何某某转让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334号约瑟芬洗衣馆店铺内的装修、装饰、设备,何某某承诺于2017年7月27日向李牧野支付转让费余款4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店面转让协议中第四条内容虽然空白,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证据四的内容为事后填写,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明被告替原告偿还了会员会费,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李牧野、何某某当庭陈述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7月2日,李牧野与何某某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李牧野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334号约瑟芬洗衣店店铺转让给何某某,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设备等全部归何某某所有。
何某某于2016年7月2日向李牧野支付转让费5万元。
何某某接收店铺前的债权、债务由李牧野负责,接收店铺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何某某负责。
合同签订当日,李牧野将店铺及设备交付给何某某,何某某向李牧野支付转让费5000元,同时向李牧野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付店面转让费5000元整,还差45000(元)未付,将于2016年7月27日全部给齐”。
何某某接收店面后,向李牧野经营时期的会员返还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李牧野与何某某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李牧野如约向何某某交付了店面及设备,何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转让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李牧野要求原告支付转让费4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转让费支付时间经李牧野同意宽限至2016年7月27日,故违约金应当从2016年7月27日起算。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何某某接收店铺前的债权、债务由李牧野负责,故何某某替李牧野向会员退还的2000元会费可在转让费中予以扣除。
关于何某某提出的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因店面转让协议中并未提及特许经营权的转让,也没有对特许经营期限、品牌使用费、授权区域、授权经营范围等特许经营权使用问题的约定,缺乏证据支持,且何某某作为从事洗衣行业多年的从业人员在庭审中自认,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约瑟芬”品牌的使用、特许经营期限、品牌使用费等核心问题均未进行协商,不能证明何某某有受让特许经营权的意思,故何某某关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以何某某日后可以合法使用约瑟芬字号继续经营为前提,在办理全部交接手续后,才支付全部转让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以李牧野隐瞒了特许经营权到期的事实,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牧野店面转让费43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18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牧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负担(被告于给付原告店面转让费及违约金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牧野与何某某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李牧野如约向何某某交付了店面及设备,何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转让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李牧野要求原告支付转让费4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转让费支付时间经李牧野同意宽限至2016年7月27日,故违约金应当从2016年7月27日起算。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何某某接收店铺前的债权、债务由李牧野负责,故何某某替李牧野向会员退还的2000元会费可在转让费中予以扣除。
关于何某某提出的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因店面转让协议中并未提及特许经营权的转让,也没有对特许经营期限、品牌使用费、授权区域、授权经营范围等特许经营权使用问题的约定,缺乏证据支持,且何某某作为从事洗衣行业多年的从业人员在庭审中自认,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约瑟芬”品牌的使用、特许经营期限、品牌使用费等核心问题均未进行协商,不能证明何某某有受让特许经营权的意思,故何某某关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以何某某日后可以合法使用约瑟芬字号继续经营为前提,在办理全部交接手续后,才支付全部转让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以李牧野隐瞒了特许经营权到期的事实,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牧野店面转让费43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18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牧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负担(被告于给付原告店面转让费及违约金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975元)。

审判长:王绚

书记员:王晓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