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彬,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系李某的配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孟凡某、原审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彬、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各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重审案件,但在重审中,一审法院又在未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2017)黑052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理由如下:1、本案实际上为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合同》只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借款担保而签订的,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并非上诉人签字出具,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在两次审理中均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3、被上诉人称原一审判决作出后,其又支付了房屋按揭款10万元,并由王某某出具了收据。但首先收据的真实性不能证实,即使收据是真实的,根据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规定,被上诉人无需支付这10万元,其应直接与开发单位协商。被上诉人这一行为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交易习惯,本案实际上就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不认真审查证据,照抄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该款项为房屋按揭款,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是向开发商分期付款,根本不存在按揭贷款,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认定明显不符合事实和逻辑,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按照常理如果买卖房屋属实,即便出卖人不主动迁出,买房人也可以拿合同找开发商协商要求解决,但被上诉人却一次都没找过开发商,这说明本案根本不是房屋买卖纠纷,而是被上诉人因为民间借贷产生纠纷后,直接拿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来要求履行,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是由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诉讼,不是房屋买卖纠纷,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孟凡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关于鉴定,在原审庭审中,法官曾向本案的上诉人明确是否进行鉴定,上诉人当庭陈述有鉴定,因此原审法官要求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并不是上诉人陈述的法院没有组织鉴定,况且上诉人与王某某至今仍为夫妻关系,根据家事代理权无论李某是否签字,王某某收到房款是客观事实,结合在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影像资料能够明确证实王某某在2013年收到过被上诉人的房款,后期又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10万元房款,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一再强调属于民间借贷,但始终没有向法庭明确债权人是谁,借款经过事实是否存在,因此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王某某没有答辩。
孟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某、王某某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孟凡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二、判决被告立即搬出诉争的房屋及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三、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8日,原告孟凡某与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李某将宝清县XX家园X#—X#低跨第107号、207号,建筑面积138.05平方米楼房出售给原告孟凡某,购房款总价为1012220元。原告孟凡某于2011年和2013年分两次给付楼款612220元,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剩余未付房款直接转到原告孟凡某名下,由原告孟凡某与开发商宝清县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协商付款事宜;被告李某负责到开发商处协助原告孟凡某办理更名过户所需要的一切手续;被告李某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晰,无争议,未被判决、裁定限制出售,也未设置抵押,不在建设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协议有效期内,被告李某不得将该房产另行出售给第三人;若发生与被告李某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被告李某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原告孟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某负责;原告孟凡某与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签字捺印。2014年9月18日,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孟凡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孟凡某购房款现金612220元。2015年6月25日,在(2015)清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下发后,原告孟凡某又支付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房屋按揭款100000元,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及视频资料为证。原告孟凡某总计向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支付购楼款712220元整。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宝清县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秀家园开发项目部向被告李某出具收据,载明7-9幢107、207室,总房款1012220元,此次交纳金额512220元。2013年9月31日,宝清县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秀家园开发项目部向被告李某出具收据,载明:7-9幢107、207室,总房款1012220元,此次交纳金额100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李某对争议房产向宝清县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款100000元。现争议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由被告李某经营管理。原告孟凡某诉讼来院,主张: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二、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搬出诉讼的房屋,及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三、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未向法庭出示有效证据证明民间借贷纠纷的债权人是谁。原告孟凡某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向法院举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等一系列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从签订、生效及履行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孟凡某已完成举证责任,故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告孟凡某已依合同约定交纳购房款71222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孟凡某交款612220元;2015年6月25日,交给被告王某某100000元)。被告李某有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孟凡某交纳楼房并协助原告孟凡某到宝清县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被告李某未在法定的五日之内向法庭举示其主张的612220元收条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书面鉴定,应视为被告李某举证不能。另外原告孟凡某还向法庭举示被告王某某曾于2015年6月25日收到100000元购楼款收据及视频资料一份。被告李某以原告孟凡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事儿不清楚为由提出异议。因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签定、成立、生效及2014年9月18日给付的陆拾壹万贰仟贰佰贰拾元整(¥612220元)及2015年6月25日给付购楼款100000元对原告孟凡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依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将诉争的座落在宝清镇XX家园7#-9#低跨第107号、207号,建筑面积138.05平方米楼房交付原告孟凡某。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宝清县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孟凡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922元,由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主张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庭审中认可其与所谓债权人“老根”间的债务与被上诉人孟凡某无关,故上诉人李某该主张于法无据。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孟凡某签订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房屋,上诉人李某并未向开发商宝清县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齐房款,未取得房屋的物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特殊事项第一条约定:房屋剩余未付房款直接转到孟凡某名下,由孟凡某与开发商自行协商付款事宜;第二条约定:李某负责到开发商处办理更名手续。被上诉人孟凡某明确表示其没有按约定与开发商协商并交付房屋余款。双方现亦无证据证明合同所约定的相关内容与开发商已共同商定,并经开发商同意。现被上诉人孟凡某在未交齐房屋价款,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孟凡某应尽义务未全部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孟凡某诉讼主张由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交付房屋、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李某未向开发商付清房款,不是诉争房屋的物权所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某、王某某交付房屋并到宝清县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上诉人孟凡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错误。被上诉人孟凡某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孟凡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22元,二审案件10922元,均由被上诉人孟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曹红霞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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