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天合石油集团汇丰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新华北1委101号。法定代表人:李广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龙,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李某诉称:1.请求判令天合汇丰公司支付李某2017年5月5日销售合同提成1818元;2.确认天合汇丰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协助李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各项手续;3.请求判令天合汇丰公司为李某补缴2014年4月至2017年7月欠缴的“五险一金”,共计7500元;4.请求判令天合汇丰公司支付李某2014年4月至2017年7月的失业保险金7500元;5.请求判令天合汇丰公司支付李某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共计20日的法定假日加班费4827.48元;6.请求判令天合汇丰公司支付李某工作期间除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外的法定假日加班费1379.28元;7.判令天合汇丰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7500元;8.请求判令天合汇丰公司给付李某2017年5月至2017年7日工资5000元;9.请求判令天合汇丰公司给付李某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0元。事实和理由:李某自2014年4月到天合汇丰公司从事国际销售工作。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天合汇丰公司一直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5月至今,天合汇丰公司一直拖欠李某工资未及时支付。2017年6月,李某因父亲生病向天合汇丰公司请假,但天合汇丰公司却以李某旷工为由单方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李某于2017年9月4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7日作出牡劳人仲字[2017]第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天合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如下:1.李某曾于2017年7月10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由于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活动,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李某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因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前置程序,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李某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李某与天合汇丰公司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程序进行实质处理,故法院应依法驳回李某的起诉;2.经天合汇丰公司债权人牡丹江市弘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黑10破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牡丹江市弘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天合汇丰公司的重整申请。因天合汇丰公司已进行破产清算程序,故该案应由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天合石油集团汇丰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汇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黑10破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牡丹江市弘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天合汇丰公司的重整申请,李某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李某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故该案应由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丁 玲
书记员:张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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