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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张某、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敬媛(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张某
齐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敬媛、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齐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5403685-1
负责人刘洪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么文国、苏静,代理审判员孟德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媛、秦旭方,被告张某、齐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虽未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冀BT385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直接碰撞,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冀BT385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因在发生故障后因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而承担的次要责任,证明该车在此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因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劳务行为,故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的雇主被告齐健按照张某的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直接赔付。原告李某某所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佐证证明,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T3858号重型自卸货车强制险各分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129.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人民币11469.06元【(73359.8元-35129.6元)×30%】,两项合计人民币46598.66元。此款履行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打至原告李某某个人账户,不再经法院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虽未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冀BT385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直接碰撞,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冀BT385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因在发生故障后因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而承担的次要责任,证明该车在此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因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劳务行为,故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的雇主被告齐健按照张某的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直接赔付。原告李某某所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佐证证明,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T3858号重型自卸货车强制险各分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129.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人民币11469.06元【(73359.8元-35129.6元)×30%】,两项合计人民币46598.66元。此款履行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打至原告李某某个人账户,不再经法院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么文国
审判员:苏静
审判员:孟德玉

书记员:朱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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