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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桢、叶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朗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某某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桢,被上诉人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7日、21日,李霞分别与司机季常宝、李东莹、李发献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三名司机分别将22吨货物由黄石运至广元苍溪,运费分别为19500元。同年5月23日,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份,并垫付税费3422.30元。同年5月23日、26日三名司机分别收到李某某运费19500元。后李某某向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该公司以与李某某无业务关系为由拒付,故而成讼。诉讼中,李某某称三份货物运输协议中的签名“李霞”系其本人签名,但没有举出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李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发生货物运输关系,故其主张要求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其运费及保险费、税费62322.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要求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运费、税费及保险费62322.3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李某某与李霞的关系以及李某某与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关系之外,其他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与李霞的关系问题,因三证人均证实李某某与李某同一人,且结合本案证据李某某持有李霞签名的合同原件,手机号码一致,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虽李某某与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李某某提供合同、发货清单、电缆报损书、保险公司发的工作联系函、电子邮件、电话录音以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5月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与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订购电缆的合同,同年5月17日、21日,李某某与李发献、季常宝、李东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将电缆运至广元苍溪肖家坝亭子口公司,并为该批电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40万的保险,支付保险费400元。李发献等三名司机将电缆运至目的地后,将亭子口公司签收后的由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带回,注明部分电缆在运输过程中受损。李某某支付运费58500元及向新余市地方税务局缴纳税款3422.30元。此后保险公司为了破损电缆的定损问题,发函与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联系协商。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李某某与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关系,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李某某为履行将电缆及时运至目的地,向案外人支付了运费、保险费、税费共计62322.30元,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因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遗漏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630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某6232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680元,由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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