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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某、秦某某皇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富,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皇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抚宁区留守营镇七里涧村。组织机构代码:75244662-X。
法定代表人:黄金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娜,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爱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皇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6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富和被上诉人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金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爱某与被上诉人皇某公司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上诉人李爱某多次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建材,并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因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李爱某购买建材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上诉人李爱某虽主张经核算已不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但未提交任何给付的证据,因此,已付清货款的主张理据不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李爱某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中,均明确记载了数量及金额,但对给付时间没有约定,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其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李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李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张跃文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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