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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杜某某、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乐乐,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冯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被告:李卫东,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军,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小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存,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新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蒙,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冯某、李卫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郑州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辛乐乐、被告李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军、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存、被告太平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冯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000元;2、要求第四、五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18时40分许,第二被告驾驶第三被告所有的豫AX**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张石高速石家庄方向行驶至189公里+400米处,追尾前方由第一被告驾驶的冀FFX**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蔚县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第二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四、五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杜某某、冯某未进行答辩。被告李卫东辩称,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太平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先行赔付杜某某85000元,其中包含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为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李卫东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次赔偿中依法扣减。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辩称,请对事故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被告李卫东的保险信息及司机的驾驶资格进行核实,如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损失的部分不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太平保险郑州公司辩称,被告李卫东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金额,其他同永安保险郑州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冯某驾驶被告李卫东所有的豫AX**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189公里+400米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追尾前方被告杜某某驾驶的冀FFX**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造成该车乘车人刘某某和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蔚县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冯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蔚县人民医院、涞源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1-10及左侧5-7肋骨骨折、肺心病、腰椎退变、双侧胸腔积液。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0008.6元,交通费4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为九级,评定原告护理期60日,出院后的营养期为48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卫东用其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涞源县医院住院押金票据和为刘某某垫付的5000元涞源县医院住院押金票据、70000元现金,赔付杜某某85000元。被告冯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蔚县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冯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被告杜某某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冯某、杜某某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某系被告李卫东的驾驶员,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卫东承担,李卫东所有的豫AX**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郑州公司投保第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李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蔚县人民医院、涞源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确定为1000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2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2天,出院后的营养期评定为48天,营养期共为60天,每日按50元计算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护理人员李某某系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548元÷365天×60天)5021.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1956年出生,九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9年为(30548元×19年×20%)116082.4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7、鉴定费3750元。8、交通费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6062.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其余医疗费8.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082.4元、护理费5021.5元、鉴定费3750、交通费4000共计26062.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为18243.75元,由被告杜某某赔偿30%为7818.75元。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赔偿120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郑州公司赔偿18243.75元;由被告杜某某赔偿7818.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18243.75元。三、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7818.75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332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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