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怀安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怀安县。
委托代理人朱学慧,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垣安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张某某市怀安县柴沟堡镇古堡新城二期商住楼39号。
法定代表人黄雪天,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垣安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余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初、高中同学。2013年2月,经被告李某某介绍,原告到张某某市垣安投资有限公司找李某某办理借贷事宜,李某某为经办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李某某打款100000元,李某某给原告写了收据,约定年利率20%,借期一年。2014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李某某,双方经协商一致,李某某将以前所写的凭据收回,重新给原告写了借款凭据,借款金额为之前本金100000元加一年利息20000元,共计120000元,并约定原告可随时取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要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一份,陈述借条为被告李某某书写,收款人为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代理人质证:李某某给原告打的是股金收条而不是借条,条子上写明是优先股而非借款,分红是“红利”而不是“利息”。2013年2月31日,原告入了优先股100000元,2014年3月21日将之前100000元的条子收回,重新给原告打了个120000元的条子,该条子上附注:未联系到本人,自动本息转股。两张优先股收据上都盖有张某某市垣安投资有限公司的章,李某某只是代表公司写的收条。提供证据有:2013年2月21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据的复印件。
被告张某某市垣安投资有限公司代表人质证意见:两次的收据均是优先股,并没有打过借条。2011年2月20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了发行优先股的决议。提供证据:张某某市垣安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关于相关人员参股的决议一份,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对2013年2月21日的收据,可能是这个条子,但我记不清了,我只知道有2分的利息。我不知道优先股的事情,被告李某某从来没和我说过。对被告张某某垣安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决议及国务院指导意见不清楚,我只是看在同学的份上,信任李某某才借钱给她,李某某对该借款的用途我不知道。我提供的收据上应该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但看的不太清楚。
另查明,本院当庭出示向怀安县食品与市场监督委员会调取的被告张某某垣安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表一份,股东李某某变更为李建英的材料以及关于该公司验资档案材料各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某某代理人质证意见:关于验资的材料,没有出具证据单位的公章,对其所证明的事实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这是股权收据,不是借款凭证,本案应为股权赎回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但国务院关于发行优先股的指导意见是在2013年11月30日出台,而被告称张某某垣安投资有限公司在2011年2月20日就召开股东大会通过了发行优先股的决议,早于国务院该意见的出台时间。国务院意见决定开展优先股试点工作,且对可发行优先股的单位有明确规定,而被告张某某垣安投资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发行优先股的主体资格。故对二被告关于该收据是优先股权收据的意见不予认可,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双方在庭审上的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借款100000元及2013年至2014年一年利息20000元陈述一致。2014年的借款收据上写明“年1.5%”,原、被告一致认可按年15%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自2014年3月,以100000元的本金按15%年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2013年至2014年利息20000元计入本金,自2014年3月计算至2015年10月,20000元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为4800元。李某某给原告的收据上写明收款人为李某某,但加盖了被告张某某垣安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李某某为该公司员工,代公司办理借款事宜,该款借款人应为被告张某某垣安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向怀安县食品与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取证,李某某对张某某垣安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000000元,实缴1000000元,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对被告张某某垣安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垣安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开始按年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某某垣安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20000元,复利4800元。
三、上述第一至二项,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垣安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维钧 审 判 员 刘玉川 代理审判员 肖占成
书记员:刘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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