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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保国、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马永锋,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邢台市隆某县。
被告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隆某县。
法定代表人庞红亮,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铁虎,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保国、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锋,被告张保国及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铁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6日在393省道宁晋县固下路口,被告张保国驾驶冀EC7309冀E1C6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宁晋县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头部外伤,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888元。经河北省宁晋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
经查,被告张保国驾驶的冀EC7309冀E1C6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保险期内。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000元。
被告张保国、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曾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9元,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不包括我垫付的治疗费409元,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保险公司应予以偿还我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当由证据予以支持,待庭审举证质证后,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出现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在393省道宁晋县固下路口,被告张保国驾驶冀EC7309冀E1C6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宁晋县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头部外伤,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888元。经河北省宁晋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医疗单位意见: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休息1个月。2012年12月26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006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国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0月21日,宁晋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邢宁法医鉴定中心(2013)评字第125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
肇事车辆冀EC7309冀E1C6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强制险责任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其商业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两项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尚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保国向原告李某某预付医疗费3409元。
本次事故除医疗费3888元外,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3天)为650元。营养费(50元×13天)为650元。原告李某某事故前系宁晋县帅豪制衣厂员工,月平均工资3183.3元,因该事故受伤一直停发工资,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误工310天,依此计算误工费(3183.3元÷30天×310天)为32894.4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的姐姐李爱英,事故前系宁晋县帅豪制衣厂员工,平均月工资为3190元,护理费(3190元÷30天×43天)为4572.3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中部分票号相连,存有瑕疵,但外出往返治疗费用确需发生,故对其交通费为500元可以采信。原告系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8081元×20年×20%)为32324元。伤残鉴定费为760元。被告张保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409元,以上费用共计76647.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累计费用清单、治疗票据、原告事故前的工资表、单位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劳务合同、护理人员事故前的工资表、单位的工作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劳务合同、出租车票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647.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方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交通法规,机动车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20%至30%,鉴于本案原告系非机动车,仅有760元伤残鉴定费超出强制险,故可减轻机动车25%的责任,本案被告张保国、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故应由被告张保国、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伤残鉴定费57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误工费32894.4元、护理费4572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5947.7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保国、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伤残评定费57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某某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张保国垫付的医疗费340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张保国、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英涛

书记员: 李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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