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蕾蕾,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名县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城西大道路北汽车商城内。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被告: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大名县。被告:栗书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大名县。被告:栗子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大名县。
李某某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自2017年9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来,被告大名县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成某某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6年6月7日,双方进行了清算,截止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20万元,2016年6月7日,原、被告清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20万元的借据,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且栗书民、栗子欣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本息未还,故诉至法院。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的事实;3、证据2清算前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借款的借据三份及原告户口页、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事实。被告栗书民辩称,对借款本金120万元无异议,属实。借款是多笔借款转账汇总清算最后打的120万元的总条,借款用于经营汽车公司生意了。想私下协商解决。被告大名县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某某、栗子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6日起,被告大名县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某某以公司经营周转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借款人成某某、大名县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6日,2015年1月7日和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0万元、10万元和60万元的借据、借条。截至2016年6月7日,经原、被告清算,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20万元,由被告大名县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某某、栗书民、栗子欣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甲方)李某某,借款人(乙方)大名县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某某,法定代表人成某某,担保人(丙方)栗书民,担保人(丁方)栗子欣,借款用途:用于乙方的生产经营。借款金额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月息2分,每月7日前支付一次本月的利息。保证条款:乙方如果违反约定不按时支付利息,或到期不能还款,保证人同意与乙方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签章、捺印。后附借款条显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1200000元整)<壹佰贰拾万元整>。大名县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借款人成某某及担保人栗书民、栗子欣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大名县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某某、栗书民、栗子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蕾蕾、被告栗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名县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成某某、栗子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大名县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被告栗书民、栗子欣的担保行为,由被告成某某、栗书民认可,又有借款合同、借条、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担保事实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结合本案,原、被告约定每月7日前支付一次本月的利息。至2017年9月7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属违约,故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大名县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同意与乙方即债务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栗书民、栗子欣对上述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被告栗书民、栗子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大名县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名县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栗书民、栗子欣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大名县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某某、栗书民、栗子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庞 悦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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