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邵双桥(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马某某
马富民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双桥,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富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161—4号。
法定代表人常艳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双桥、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富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马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文安县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及医疗费票据虽然显示住院时间为64天,但文安县医院病历中的体温单仅记录至2015年7月24日,且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中均自2015年7月15日之后再无任何用药,故原告的住院时间依法应认定为2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并提供文安县鸿源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因原告李某某的冀R×××××号小型客车并非营运性车辆,故本院对该汽车租赁合同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车辆定损单一份系其单方面自行所定,其效力小于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故本院对该车辆定损单不予认定。故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96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0天计2000元;护理费为3450元/30天×20天计2300元;误工费为3450元/30天×20天计23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车辆损失费为4000元;清障费280元;评估费500元;停车费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2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7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38元(8960.38元+2000元-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清障费280元、评估费500元、停车费23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970.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497元,原告承担50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83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
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马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文安县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及医疗费票据虽然显示住院时间为64天,但文安县医院病历中的体温单仅记录至2015年7月24日,且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中均自2015年7月15日之后再无任何用药,故原告的住院时间依法应认定为2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并提供文安县鸿源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因原告李某某的冀R×××××号小型客车并非营运性车辆,故本院对该汽车租赁合同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车辆定损单一份系其单方面自行所定,其效力小于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故本院对该车辆定损单不予认定。故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96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0天计2000元;护理费为3450元/30天×20天计2300元;误工费为3450元/30天×20天计23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车辆损失费为4000元;清障费280元;评估费500元;停车费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2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7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38元(8960.38元+2000元-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清障费280元、评估费500元、停车费23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970.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497元,原告承担50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菲
书记员: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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