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计双,南宫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打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1964.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晚饭后,因原告的孙子与孙媳妇闹矛盾,被告作为孙媳妇的父亲持刀前来帮忙,原告劝说时被告将原告推倒,原告头磕在家具上昏迷不醒,随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治疗45天,花费医药费11964.67元。经明化镇派出所调解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故提起诉讼。刘某某辩称,打架双方都存在过错,我方应承担50%的责任,非因此事件产生的费用我方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原告孙媳系被告之女。2017年1月6日晚饭后,原、被告因原告的孙子与孙媳妇闹矛盾,被告(带菜刀)前来规劝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头磕在家具上昏迷不醒,随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治疗45天。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带菜刀入他人住宅过错较大,对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应予大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5404.67元;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标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45天*60元=2700元;住院伙补45天*50元=2250元;营养费45天*20元=900元;救护车费260元(救护车费票据1张)。以上共计11514.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1514.67元的70%计806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文辉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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