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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某某、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良,海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
法定代理人: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系郭某某之父。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
被告:刘连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3号旭弘大厦11层1104室。
负责人:赵钢,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沧州市献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连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郭某某、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良、被告刘连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被告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博、被告郭某某法定代理人郭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32883.5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22时10分许,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海兴县辛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刘西村村口西路段时把摩托车顺向停在公路南侧。停车熄火后被告郭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互换乘坐位置,与由西向东顺向被告刘连胜驾驶的冀J×××××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由120救护车接到海兴县医院救治,原告李某某身体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颈椎骨折、腰骶横突骨折、耻骨骨折、膝部擦伤、踝部擦伤、髋臼骨折。住院65天后出院,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和恢复,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父母日常护理。该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刘连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连胜驾驶的冀J×××××号面包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郭某某、郭某辩称,被告郭某某在事故中已经摘除脾脏,郭某某也是受害者,对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我方不予认可。
刘连胜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方在被告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我方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的医药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刘连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另一伤者郭某某已起诉我公司,海兴县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郭某某共计252621.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和死亡伤残费项下限额已全部使用完毕。故我公司赔偿李某某只有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金额159328.7元内承担,对于李某某的损失以及事故责任我公司承担其70%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对2017年9月18日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其他海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认可,但是应当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没有时间、姓名、地点,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我方认可海兴县医院出具的费用发票;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工资表等证实护理人收入,因其护理人都为农民,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具体护理期我方认可60日;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30元,营养期60日;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2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10日22时10分许,郭某某驾驶摩托车沿海兴县辛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刘西村村口西路段时把摩托车顺向停在公路南侧,与由西向东顺向被告刘连胜驾驶的冀J×××××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海公(交)认字第[2017]04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连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和恢复,共花费医疗费15314.55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母亲陇卜会护理,陇卜会职业农民,经常居住地为海兴县辛集镇刘西村。
经海兴县人民法院委托,海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之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80日,营养期为60-90日。
被告刘连胜驾驶的冀J×××××号面包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
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刘连胜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
被告郭某某在同一事故中受伤,于2017年8月3日向海兴县法院起诉,本院作出(2017)冀0924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赔偿原告252621.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金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交强险财产赔偿金项下195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0671.3元。上述款项已经赔付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页、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垫付医疗费收据、判决书、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参照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确定其医疗费为15314.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住院病历记载和沧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5天,每天按50元。其伙食补助费为:65天×50元=32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80天,每天30元,被告认可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5天,每天30元,营养费为30元×75天=2250元。
4、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0日,其中住院65天,出院后护理5天,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母亲陇卜会护理,陇卜会系农村户籍,无固定职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56987元÷365×65天=10148元;出院后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21987÷365×5天=301.2元,护理费合计:10148元+301.2元=10449.2元。
5、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本案入院出院及复查实际,其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
6、鉴定费600元。
以上费用合计32063.75元。

本院认为,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第[2017]04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公正,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连胜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连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郭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后,交强险医疗赔偿金及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已全部用完,商业三者险限额还剩159328.7元,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与被告郭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连胜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庭审中诉称,这6000元是被告刘连胜另外多给的,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且刘连胜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连胜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返还。被告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明显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2063.75元,由于被告刘连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063.75×70%=22444.7元,被告郭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2063.75×30%=9619.1元。因被告郭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监护人即被告郭某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444.7元。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9619.1元。
三、上述款项赔付完毕后,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刘连胜垫付医疗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6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2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惠歆

书记员: 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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