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马青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北洋科技B座。法定代表人张志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刘玉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90.07元、误工费2710.85元、护理费441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19962.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日12时许,在成安县××大街锦绣名都门前,被告刘玉朋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与刘希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乘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希平和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刘玉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希平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在事故处于保险责任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主责的70%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刘玉朋、刘某某辩称,我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在此次事故中我方车辆有损失应当让刘希平、李某某按比例赔偿我。车损评估报告已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向我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与门诊收费票据、病例等证明原告主张。永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费用合理性有异议,诊断显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根据成安县中医院MR检查报告我方认为腰椎间盘突出非事故造成,对此处腰间盘突出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显示原告存在小病大治浪费国家医用资源现象,根据三期鉴定标准,我方认可误工费15天,不认可护理费。医嘱无加强营养证明,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对于用药清单应当剔除用于治疗骨质增生以及伤外用药。刘玉朋、刘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2日12时许,刘玉朋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沿西未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安大街锦绣名都门前,与沿平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希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乘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希平和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刘玉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希平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成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实际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9090元;误工费、护理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据“河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费为2700元(60元*45天);护理费为2700元(60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6740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刘某某、刘玉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青海、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超、刘某某、刘玉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为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刘玉朋驾驶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对于李某某所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87元(另案刘希平赔偿5513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以上费用共计9887元;剩余费用6853元,依据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97元(6853元*70%);剩余费用因李某某未向刘希平主张权力,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87元(另案刘希平赔偿5513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以上费用共计9887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97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玉朋、刘某某承担210元,由李某某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民
审判员 刘 雁
审判员 任建梅
书记员:赵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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