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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钟某某洛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洛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莫愁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MA48BKGLXJ。法定代表人:黄旭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改判增加:洛伊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利息(违约金)18550元。事实和理由:一、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有以下内容,1.欠款数额为25万元;2.若洛伊公司违约,需按总欠款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3.洛伊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产品所有权归李某某所有。一审法院以该条未约定李某某的违约责任为由,认定条款无效,可能导致李某某丧失产品所有权,从而存在执行风险。二、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洛伊公司没有依法申请变更或撤销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三款,一审法院主动确认该条款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洛伊公司答辩称,一、洛伊公司尚欠货款未付,有以下两点理由:1.李某某提供的电脑散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洛伊公司因此受到损失;2.2018年6月6日,双方结算货款时确定尚欠货款数额为144500元,另有43500元货款因质量问题由双方协商处理,但双方至今尚未协商,因此,洛伊公司不支付货款不构成违约。二、购销合同成立生效后,电脑散件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洛伊公司享有,李某某主张货款未付清之前,电脑散件所有权归李某某享有,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洛伊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8540元及利息(违约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洛伊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4日,襄阳市高新区兆瑞电子科技中心与洛伊公司签订一份由襄阳市高新区兆瑞电子科技中心提供的格式购销合同,襄阳市高新区兆瑞电子科技中心向洛伊公司供应电脑散件一批,合同金额475000元。该合同对标的物规格、数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洛伊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襄阳市高新区兆瑞电子科技中心付款提货,洛伊公司给付部分货款,余款25万元,约定于2017年1月31日付清,逾期则按总欠款20%的月息向襄阳市高新区兆瑞电子科技中心支付违约金。到期后,洛伊公司实欠襄阳市高新区兆瑞电子科技中心货款188000元。洛伊公司收到全部货物后,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现部分电脑散件存有质量问题。2017年1月15日,洛伊公司请相关技术人员对电脑维修,更换硬盘花用2500元。其余质量存疑散件,洛伊公司仍装于电脑中并随机转让他人。此后,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洛伊公司未付清货款。另查明,襄阳市高新区兆瑞电子科技中心企业类别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某某,该企业于2016年12月20日被注销,原债权、债务由个体工商户登记人李某某清收、偿还。2018年6月6日,洛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旭旭与李某某结算,认可欠货款144500元,另有43500元货款因质量问题,待双方再行协商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襄阳市高新区兆瑞电子科技中心与洛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合同应当履行。襄阳市高新区兆瑞电子科技中心依合同向洛伊公司供应了相关货物,洛伊公司应当依约按时支付货款。襄阳市高新区兆瑞电子科技中心作为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被其经营者李某某承继。按照洛伊公司2018年6月6日向李某某所出具的欠条,洛伊公司虽对其中的43500元有异议,但欠条中也认可了其实际提货188000元的事实。由于洛伊公司在使用中发现李某某所供硬盘有质量问题,更换了其中2个硬盘,开支2500元。故洛伊公司还应付给李某某185500元货款。洛伊公司主张对43500元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拒付货款,因洛伊公司将其中大部电脑散件已作处置,故除上述2500元李某某无异议修理费外,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违约责任及承担,本案所涉购销合同是襄阳市高新区兆瑞电子科技中心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此格式合同中,襄阳市高新区兆瑞电子科技中心设定了洛伊公司的违约责任,却没有对己方设定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二部分第3条约定“甲方(洛伊公司)违约须按总欠款的20%的月息付给乙方(李某某)违约金”,但对李某某提供不合格商品的违约行为,却没有设定责任追究,仅有“更换维修”的补偿性义务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规定,该合同第二部分第3条约定为无效条款。襄阳市高新区兆瑞电子科技中心供货中,有已使用过的旧散件,虽然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没有明确电脑散件的新旧标准,但依合同目的判断,襄阳高新区兆瑞电子科技中心向洛伊公司所供电脑散件,应当为新散件。襄阳市高新区兆瑞电子科技中心违约提供旧硬盘,导致洛伊公司不能正常使用,从而引发质量争议,故洛伊公司不能按期付款的责任在于李某某。洛伊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应在厘清责任的基础上,偿付下欠货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钟某某洛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货款185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李某某和钟某某洛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各负担2440元。二审查明,除“2018年6月6日,洛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旭旭与李某某结算,认可欠货款144500元,另有43500元货款因质量问题,待双方再行协商处理”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补充查明,购销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余款25万元,分三次付清,每月30号付款。所有款项于2017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有违约洛伊公司须按总欠款的百分之二十的月息付给李某某违约金,洛伊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全部产品的所有权归李某某所有。购销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售后服务以厂家的《售后服务承诺书》和厂家官方的《售后服务条例》为依据,从乙方出库单日算起。产品换新由李某某负责,过更换期后需送厂家维修站,若当地无维修站的需要发送武汉维修。洛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旭旭于2018年6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黄旭旭欠电脑货款144500元,另欠服务器货款43500元因有争议,经双方协商支付,截至2017年元月份未付清的所有货款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洛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进行询问。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被上诉人洛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一、洛伊公司未在2017年1月之前付清货款,是否构成违约;若是,其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是多少;二、购销合同第二条第3款的效力。(一)洛伊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李某某主张,洛伊公司应在2017年1月之前支付货款,但该公司逾期未付,构成违约。洛伊公司主张,该公司于2017年1月之前未付清货款,不构成违约,理由如下:李某某提供的电脑散件存在质量问题,由此给洛伊公司造成损失;双方于2018年6月6日结算后,确认尚欠货款数额为144500元,另外43500元货款因产品质量问题需协商处理,但双方至今尚未协商。1.一审法院已将洛伊公司更换服务器硬盘支出的2500元从欠付货款中扣减,除此之外,洛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电脑散件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此外,购销合同约定,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以通过更换或维修方式处理,但未约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以拒付货款。故洛伊公司主张,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不构成违约,不能成立。2.双方并未因争议货款需要协商处理而变更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而且一审法院已认定洛伊公司尚欠货款数额为185500元(包括争议货款43500元在内),双方对此均未提出上诉,因此,洛伊公司以争议货款需协商处理为由拒付货款也不能成立。购销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货款应于2017年1月31日前付清。洛伊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85500元未付,构成违约。(二)违约金数额李某某主张,依据欠条,截至2017年1月未付货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洛伊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8550元(185500元×20月÷12×6%)。洛伊公司则认为,违约金应当以双方无争议的货款数额144500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6月6日的欠条载明,截至2017年1月之前未付清的所有货款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李某某与洛伊公司认可这是双方协商变更合同违约金条款的内容,故违约金应当按照未付款总额185500元为基数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35%,李某某主张违约金自2017年2月起计算20个月,违约金数额应为13449元(185500元×4.35%÷12×20月)。(三)购销合同第二条第3款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购销合同第二条第3款仅约定洛伊公司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李某某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该条款无效。对此,李某某主张,在对方当事人没有申请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主动认定条款无效错误。洛伊公司对一审法院的观点不持异议。1.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是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本案购销合同第四条为售后服务条款,其中第1款约定,在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李某某负有更换、维修产品的责任。由此可见,该合同约定李某某以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购销合同无免除李某某责任、排除洛伊公司权利的内容,不具备上述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认定购销合同第二条第3款无效错误。除洛伊公司的支付货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外,购销合同第二条第3款还约定,洛伊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全部产品的所有权归李某某所有。双方对该所有权保留内容的效力存在争议,但因李某某并未主张取回标的物,该所有权保留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对其效力不作审查。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二、钟某某洛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货款185500元;三、钟某某洛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违约金13449元;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39元,由钟某某洛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24元,李某某负担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钟某某洛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93元,李某某负担71元。李某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判决生效后,应退还其809元,对于钟某某洛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93元,其应予交纳。如钟某某洛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自行交纳,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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