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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农,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显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09200610552735。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预制板厂业主,户籍所在地:云梦县,现住云梦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显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因其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4293.93元;2、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来,被告张某某经常雇请原告李某某到其开办的预制板厂装卸运输预制板。2016年11月5日下午2时许,原告李某某应被告张某某请求,为其装卸运输306型预制板,被告张某某开车吊装预制板,原告李某某及另一名工人分别在预制板底下垫红砖,原告李某某右手还没来得及抽出,预制板突然塌下,将原告李某某右手大姆指砸断。事后得知,事发原因是被告张某某所开吊车液压坏了,失去控制。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孝感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10021.93元,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李某某委托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云梦立中[2017]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据此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张某某需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021.93元、误工费14400元(58401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年)、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293.93元,被告张某某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拒绝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经济损失,原告李某某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云梦立中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日期、营养日期、误工日期过长,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异议没有证据佐证,庭审后被告张某某虽然向本院提交了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申请重新鉴定费用,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人张某、证人许某的书面证言,原告李某某认为该证据没有注明出具的日期,形式不合法,且两份证言的内容没有涉及吊车液压坏没坏的证词,无法证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未注明日期,且两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是云梦县吴铺镇长塘村农民。自2015年来,被告张某某经常雇请原告李某某到其经营的预制厂装卸运输预制板。吊车装卸预制板是三个人一起操作,一般是挂板人指挥,由于噪音太大,只能靠打手势指挥。2016年11月5日下午2时许,原告李某某应被告张某某的请求,带着4岁孙子和6岁孙女为其装卸运输306型预制板,被告张某某开车吊装预制板,原告李某某及另一名工人张某分别在预制板底下垫红砖,在张某去旁边拿红砖时,原告李某某右手在自己身旁随手拾起一块红砖塞到两块预制板之间,未抽出右手,卸装的预制板就砸向了原告李某某右手致使大拇指受伤。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孝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10021.93元,被告张某某当天给了原告李某某生活费1000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被告张某某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3000元,并支付给原告李某某。2017年6月12日,原告李某某委托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云梦立中[2017]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李某某被预制板砸伤右手拇指,致右手拇指远节大部分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受雇到被告张某某经营的预制板厂从事吊车装卸预制板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原告李某某在提供劳务时致其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装卸预制板作业达两年之久,应当知道该项作业的风险性,但其过于自信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失,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受伤经济损失承担80%民事责任,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20%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只是在农闲期间从事预制板吊车装卸工作,其误工费应按2017年农、林、牧渔业从业者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李某某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对于其赔偿明细中交通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受伤经济损失:医疗费10021.93元,扣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000元,实际医疗费用为7021.93元;误工费7757.75元(31462元/365天×90天);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10%×20年);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9037.02元。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受伤经济损失应赔偿43229.62元(54037.02元×8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8229.62元,被告张某某已给付11000元,被告张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37229.62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在受雇于被告张某某预制板厂工作期间,因从事雇佣活动造成其右手大拇指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受伤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受伤经济损失共计37229.6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64.2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7.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金洲

书记员:李凯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李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治疗情况。 证据三、原告李某某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治疗情况。 证据四、原告李某某手术室的住院志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治疗情况。 证据五、原告李某某医嘱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治疗情况。 证据六、住院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住院的费用。 证据七、住院费用明细单1份,拟证原告李某某住院的费用。 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属十级伤残,护理日期、营养日期、误工日期。 证据九、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的,拟证明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1300元。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人张二华、证人许星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吊车没有出问题,原告李某某带着小孩从事雇佣活动。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供证据。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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