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爱民,男,生于1980年10月1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特别授权),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长征,男,生于1988年3月2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原告李爱民与被告袁长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两个半月。原告李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被告袁长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6.5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起至同年8月一起做电视机卫星通信产品经销生意。同年7月13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向吴盛宪以信用卡借用的方式借贷6.5万元,但原告一直以为该借款系被告借用投入经营合作生意的。同年11月28日,因经营不善,原、被告拟终止合作关系,遂进行合作清算。双方签署的结算清单载明,包含合作收入分配、工资及吴盛宪的借款一起,原告总共结算给被告98665.00元,同时说明吴盛宪的信用卡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
2017年2月21日,吴盛宪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6.5万元。同年3月28日,被告作为证人在吴盛宪诉原告的上述纠纷中出庭作证,否认该款是其借用。该案经建始县人民法院一审、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由原告清偿吴盛宪的信用卡借款6.5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错误认知与吴盛宪的借贷关系,导致原告与被告的清算中将款项错误地结算给被告。原告的合法利益受损,被告因之获益,且被告的收益没有正当的法律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袁长征辩称,原告称该6.5万元是一起合伙做生意,应当有合同,现在原、被告没有合伙做生意的合同,所以原、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原告起诉的6.5万元,是我作为中间人让原告向吴盛宪借的,当时一共借了9万元,后来原告给吴盛宪偿还了2.5万元,剩余6.5万元没有偿还。再后来我没有与原告一起做事了,吴盛宪就找原告要这笔钱,当时原告说他不认识吴盛宪,让吴盛宪找我要。之后原告将一张信用卡交给我和吴盛宪,但是我们都没有要,原告就将这张卡交给了发卡银行,说是他捡的卡。吴盛宪找原告要不到钱就向法院起诉了,我就没有管这个事了。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所载明内容的真实性的问题。原告表示原、被告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已经载明欠吴盛宪信用卡的6.5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表示:结算单中载明的一笔13120.00元的账是其在原告处拿货的价格;24135.00元的一笔账是其在原告处做事,原告没有给被告发工资,被告在原告处预支的钱;22550.00元和28860.00元两笔账都是外面的人欠原告的账,这两笔账上分别注明的“长征已收账”和“要收账”都是原告后来自己加上去的;清单上“2015年2月至8月的工资和信用卡全部账的钱全部结清。”这句话也是原告自己后来加上去的;“11月28号长征拿一万正(壹万元正)。”这句话是什时候写的,谁写的,被告记不清楚了,但是这句话的下方“袁长征2015年11月28日”这句话是被告写的;原、被告当时算账,原告还需要给被告1万元,后来原告给了被告1万元,给钱时袁天成也在场,袁天成是被告父亲的弟弟,是原告的舅舅。原告表示清单上“2015年2月至8月的工资和信用卡全部账的钱全部结清。”这句话只有“全部账”三个字是自己后来加上去的。经对比,“全部账”三个字的笔迹比这句话中的其他文字笔墨颜色要深一些。
2017年12月,在吴盛宪诉李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中,袁天成曾作为李爱民的证人出庭作证。其在作证时表示:“不清楚李爱民与袁长征之间的合伙情况,他们因怎么偿还信用卡的事情扯皮而找我调解。双方于前年协商收账的事,把所有的账算完后,最后李爱民还应给袁长征1万元。当时算账也把欠信用卡的6.5万元算进去了的,双方确认了欠吴盛宪的6.5万元信用卡的钱由袁长征负责偿还。”为一进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亦对袁天成进行了询问,袁天成在《询问笔录》中表示:“我与袁长征的父亲袁天学是亲兄弟,李爱民的母亲是我们的胞姐。我不清楚李爱民与袁长征之间是合伙做生意还是袁长征为李爱民做事,我只知道李爱民与袁长征之间由谁偿还6.5万元信用卡欠款的事情发生纠纷。当时李爱民与袁长征的关系都还好,我们三个人在一家餐馆吃饭,在吃饭的时候他们两个人算的账。袁长征原来是要求李爱民将6.5万元信用卡欠款还给袁长征,通过两个人协商,李爱民说外面的部分账由袁长征来收,加上他们之间的现金往来,李爱民最后还给袁长征1万元现金后就作为李爱民将这6.5万元信用卡欠款还给了袁长征。后来李爱民将1万元现金带到我的夜市摊上准备交给袁长征,袁长征说想把一起做事的一辆面包车作价8000.00元拿走,然后李爱民再给2000.00元现金,李爱民同意了。李爱民与袁长征之间有一个结算清单,但是清单的具体内容我不清楚。李爱民将面包车和2000.00元现金交给袁长征后,袁长征就在清单上签了字。”庭审中,原告李爱民与被告袁长征均认可袁天成曾参与调解他们之间关于这6.5万元信用卡的欠款纠纷,但被告表示双方协商的是该6.5万元信用卡欠款由原告偿还,而且吴盛宪一直都是在向原告追讨欠款。原、被告对袁天成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提到原告给付被告的1万元现金是以一辆面包车作价8000.00元,然后再给付的2000.00元现金的事实均表示认可。
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的清算单、袁天成在吴盛宪诉李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中证人证言、本院对袁天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清算单中,除了“2015年2月至8月的工资和信用卡全部账的钱全部结清”这句话中“全部账”三个字是原告事后添加,其余部分内容是原、被告进行结算后确认的。虽然原告在“2015年2月至8月的工资和信用卡全部账的钱全部结清”这句话中添加了“全部账”三个字,但是去掉这三个字,亦不影响该句话的完整意思表达即经过结算,原告给付被告1万元后,涉及到信用卡的欠款及被告的工资就全部与被告结清。再根据袁天成的陈述,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已经通过与被告结算将欠吴盛宪信用卡的6.5万元支付给袁长征,欠吴盛宪信用卡的6.5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五金、家电等批发及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于2015年2月至8月间合伙做电视机卫星通信产品经销生意。被告表示未曾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其是受原告雇佣为原告做事,由原告为其支付工资。后来,原告未再从事电视机卫星通信产品经销生意,遂与被告进行结账清算。双方因6.5万元信用卡欠款由谁偿还产生争议。后经过袁天成(与原告母亲、被告父亲为同胞兄弟姐妹)参与协商,原、被告达成清算协议。经双方清算后确认,原告最后给付被告1万元现金后,欠吴盛宪信用卡的6.5万元,原告就与被告结清,由被告负责偿还。2015年11月28日,原告给付了被告1万元,被告在清算单上签名确认。其中,原告给付被告1万元的方式为将一辆面包车作价8000.00元抵给被告,另外给付了被告2000.00元现金。后来,被告未向吴盛宪支付信用卡欠款6.5万元。
2017年2月,吴盛宪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6.5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爱民借吴盛宪的信用卡消费后欠款6.5万元一直未向吴盛宪偿还,李爱民应当履行对吴盛宪的还款义务;李爱民提出关于该6.5万元信用卡欠款已与袁长征结算清楚,应由袁长征偿还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且李爱民与袁长征之间的结算问题系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2017年4月25日,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李爱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吴盛宪欠款6.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李爱民对该判决结果不服,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爱民作为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对因刷卡所负担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李爱民提出该款已经与袁长征结算,该笔债务应由袁长征向吴盛宪偿还的证据不足,并且李爱民与袁长征之间对债务的如何承担的约定,吴盛宪并不认可,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吴盛宪不具有约束力。2017年12月14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李爱民的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6.5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6%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另查明,2018年9月14日,吴盛宪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执行,吴盛宪要求李爱民向其支付欠款6.5万元,利息12400.00元,合计77400.00元。执行期间,李爱民向吴盛宪付款3万元,双方约定李爱民在2019年1月12日前付款23700.00元,2019年3月12日前付款23700.00元;吴盛宪同时表示,如果李爱民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其将按原判决申请执行,不作任何让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清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原、被告清算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给付被告折价8000.00元的车辆及现金2000.00元,那么被告亦应当按照协议向信用卡欠款的债权人吴盛宪偿还信用卡欠款6.5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前述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由原告偿还吴盛宪信用卡欠款6.5万元及相应利息,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6.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长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民损失6.5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00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袁长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超
书记员: 李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