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爱民
张艳玲
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刘子龙
原告:李爱民,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张艳玲(李爱民之妻),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子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爱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民的委托代理人郑天赐、张艳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子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110205元,鉴定费3300元,施救费7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交的古价事定字(2014)第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估损失数额过高,残值扣除太低,应该按10%扣除;原告应当提交修车发票及修车清单,以证明其实际所发生的修车费用,还应当扣除17%的税款;对施救费7000元的施救费数额过高,认可施救费为12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等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爱民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05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110205元,鉴定费3300元,施救费7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交的古价事定字(2014)第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估损失数额过高,残值扣除太低,应该按10%扣除;原告应当提交修车发票及修车清单,以证明其实际所发生的修车费用,还应当扣除17%的税款;对施救费7000元的施救费数额过高,认可施救费为12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等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爱民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05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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