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爱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原告:孟庆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原告:杨万秀,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才,枝江市安福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孔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源,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昌鑫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黄龙寺居委会4组。法定代表人:余星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负责人:战胜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爱民、李某某、孟庆生、杨万秀与被告孔某、宜昌鑫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民、李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才、被告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被告鑫星驾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民、李某某、孟庆生、杨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因受害人孟凡珍交通事故死亡相关损失700567.2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孔某驾驶鄂E07**学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张家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湾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原告李爱民驾驶的雅马哈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爱民、孟凡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爱民、孟凡珍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李爱民轻伤治疗完毕,孟凡珍因抢救无效死亡。宜昌市猇亭交警大队对此次重大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孔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爱民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孟凡珍无责。被告孔某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属第二被告教练车辆,第二被告应与被告孔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第三被告处投缴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被告应在两险的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应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付。孟凡珍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医药费93140元,护理费3088元,住院伙食及营养费2080元,误工费1600元,安葬费27951元,死亡补偿金63778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32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244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560元,合计845709元。交强险赔付120000元,余下725709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赔付额为580567.2元,三被告合计共应赔偿700567.2元。被告孔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李爱民无证驾驶无牌且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责任;2.被告孔某已向原告方垫付及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96682.2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孔某;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应一并计入医疗费中,不应另行主张;4.护理人员住宿费、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参与丧葬事宜误工费等没有法律依据,但如果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其不持异议;5.交通费500元左右为宜,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宜,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6.相关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其赔偿。被告鑫星驾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认为:1.虽然车辆登记在鑫星驾校名下,但是车辆实际使用人是孔某,双方之间是承包合作的关系,鑫星驾校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关于具体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项目以被告孔某以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之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按照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被保险方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不超过70%;2.医疗费用要根据其用药清单来进行核减。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同第一被告孔某的意见;3.关于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4.住宿费交通费应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以及相应的票据来进行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不予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孔某驾驶鄂E07**学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张家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湾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的路口中,与原告李爱民驾驶的雅马哈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载受害人孟凡珍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李爱民、孟凡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爱民无证驾驶,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孟凡珍无责任。事发后,孟凡珍被就近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孔某支付相应门诊医疗费用1957.24元。随后,孟凡珍被转往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抢救治疗,在ICU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8年6月8日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支出抢救医疗费用共计92820.73元,被告孔某支付医疗费64721元、丧葬费300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鄂E07**学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鑫星驾校、实际车主为孔某,双方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作协议,孔某在鑫星驾校统一规范管理下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相关业务,鑫星驾校按培训合作协议约定收取管理费。事发时,该车驾车人孔某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合法驾照。鄂E07**学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孔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于2018年7月13日取保候审。另查明,事故受害人孟凡珍系原告孟庆生、杨万秀之女、原告李爱民之妻、李某某之母。四原告户籍地均为枝江市××××组。受害人孟凡珍生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近年来一直在城镇务工。孟庆生(现年88周岁)、杨万秀(现年85周岁)育有包括受害人孟凡珍在内的三子二女共五个抚养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资料、身份关系证明,孟凡珍死亡证明、诊断证明、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用药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孟凡珍生前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资料;被告孔某提交的垫付费用凭单、收条,被告鑫星驾校提交的培训合作协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确定。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本院分项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94777.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应该根据用药明细来核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但未就费用核减的明细和理由予以明确说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二)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孟凡珍受伤严重,一直在ICU救治,其主要靠相关药物维持生命体征,不能正常进食,对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孟凡珍伤后在ICU救治,考虑到家人陪护及救治的实际情况,按1人依湖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44元(35214元/年÷365日/年×16日)。(四)误工费:原告方主张该项损失为1600元(16日×100元/日),因孟凡珍伤后住院治疗16天后去世,误工费按100元/日标准计算符合实际,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五)丧葬费:原告方主张该项损失为27951元(4658元/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六)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孟凡珍生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且系主要收入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因此,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3266元(11633元/年×5年÷5人×2人),原告方依2018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1633元/年分别按5年计算受害人孟凡珍的被扶养人孟庆生(现年88周岁)、杨万秀(现年85周岁)的该项损失,并只计算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孔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立案,本案实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原告方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依照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的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八)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到受害人就医及其家人陪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九)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原告方虽未就该项损失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地风俗,本院根据三人三天标准并按2018年度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人均收入认定为842元(34150元/年÷365日/年×3日×3人)。(十)住宿费:原告方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788760.97元(含被告孔某垫付医疗费用66678.42元、丧葬费30000元,合计96678.42元)。原、被告关于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受害人孟凡珍亡故系因两车发生事故所致,由被告孔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爱民承担次要责任。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和原因,由被告孔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爱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孔某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也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则本案赔偿责任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来确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被告孔某与被告鑫星驾校系合作培训,被告鑫星驾校依约定收取了管理费,对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医疗费用94777.97元)为94777.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受害人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丧葬费27951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护理费1544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66元、误工费1600元)为69314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受害人损失金额为668760.97元。被告孔某、原告李爱民按其所应承担70%、30%责任比例分别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68132.68元、200628.29元。被告孔某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限额并应由被告孔某承担的损失金额468132.68元,未超出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如数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应赔偿受害人损失588132.68元,原告李爱民承担受害人损失200628.29元。各方关于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某已垫付的96678.42元,可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从应支付原告方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孔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向原告李爱民、李某某、孟庆生、杨万秀赔偿损失588132.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在履行该给付义务时,将被告孔某已垫付的96678.42元扣减被告孔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01元后的余额94677.42元从应支付给四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孔某)。二、驳回原告李爱民、李某某、孟庆生、杨万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案件款专用账户户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三峡工行猇亭支行;账号:18×××62)。案件受理费4002元,减半收取2001元,由被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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