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
吕大为
罗某某
王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大为。
被告罗某某,系被告吕大为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被告罗某某姐夫)。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志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国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大为、罗某某、太平洋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发,被告吕大为及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3、5、6,四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四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嘉鱼县人民医院及嘉鱼县中医院的机打发票无处方印证,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支付的医疗费,其中2015年5月9日、7月5日票据上的姓名分别是冉丹阳、李安明,不是原告姓名,手写票据、购药发票不具真实性,且自2014年9月16日原告出院至2015年9月25日鉴定作出间的医疗费、药费应包含在法医鉴定中的后期医疗费1.6万元中,不能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嘉鱼县人民医院及嘉鱼县中医院的机打发票对应的处方由医院保存,如分配由原告对处方负举证责任,未免强人所难,且机打发票中的一联用于财务做账,具有真实性,除对2015年5月9日、7月5日不是原告姓名的机打发票不予采信外,其余机打发票本院应予采信,对手写药费票据,经本院调查个体医生岑建贵、周兰,其不能提供用药处方及收款记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同康堂、茶庵大药房购药票据亦系机打税务发票,本院予以采信,故该项证据中原告支付医疗费、购药费共1937.34元(4425.34-110-25-678-1675)。至于四被告提出该费用应包含在后期医疗费1.6万元中的抗辩,是否采纳待在判决理由部分阐释。原告所举证据7,四被告认为无损失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但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8,四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职能部门可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且该项证据中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至于是否应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待在判决理由部分阐释。原告所举证据9,四被告不认可,认为销售信誉卡不是税务发票,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对护理费应依法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就医过程中支付的护理费应一并计算在其诉请的护理费中,不应另行增加护理费金额,对护理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销售信誉卡虽不是税务发票,但可证明原告购买了轮椅的事实,且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用轮椅有利于其尽早康复,符合情理,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0,四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谢武生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1,四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方志春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大为所举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5日中午,被告吕大为驾驶登记在被告罗某某名下的桂BHP918小型普通客车沿嘉鱼县新街镇村级公路由北向南往沙湖岭村一组方向行驶,12时40分行至嘉鱼县新街镇沙湖岭村五组十字交叉路口时,遇右侧道路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鄂LG3184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经十字路口直行,因被告吕大为驾车行经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原告李某某行经十字路口未减速慢行,致桂BHP918小型普通客车与鄂LG3184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大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至9月16日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93天,支付医疗费159961.93元。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9月6日,原告在嘉鱼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725.34元,2015年4月18日至9月10日,在嘉鱼县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40元,2015年5月19日在茶庵大药房购药支付128元,2015年6月9日、10月4日在同康堂药店购药分别支付294元、450元,小计1937.34元。2015年9月25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5)临鉴字第42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某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后续复查及治疗费1.6万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42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为此被告吕大为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对被告吕大为出具收到医疗费13.6万元的收条1张,至此,被告吕大为共支付137900元。被告吕大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户籍住所地为嘉鱼县新街镇西凉湖养殖场特2号,属非农业户口。2014年4月,原告购买移山160型号推土机1辆,并从事相应劳务。2015年12月2日,原告以吕大为、罗某某、太平洋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太平洋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告知本院桂BHP918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对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邮寄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2016年1月19日,本案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已支付医疗费进行鉴定:1、医疗费中超医保范围用药的金额;2、是否有与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无关的医疗费及其金额。本院当庭通知被告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7日内交纳鉴定费4000元。同年1月23日,被告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递交撤回鉴定申请书。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亦对鄂LG3184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申请鉴定,但经本院与交警部门联系,鄂LG3184二轮摩托车已不知去向。2016年3月2日,本案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吕大为、罗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64387.27元(159961.93元+4425.34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63419.41元(49674元÷365天×466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天×93天)、营养费4650(50元/天×93天)、交通费13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2500元,共计325924.54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是否只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及是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截止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仍未向本院提供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免责条款,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自2014年9月16日原告出院至2015年9月25日鉴定作出间的医疗费、药费应否包含在后期医疗费1.6万元中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载明“…目前外固定支架已取,内固定物存留及左小腿植皮术后增生瘢痕,后期需定期复查及继续治疗,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若提前结案,建议给予后续复查费1.6万元…”,很明显后续治疗费系对尚留存的内固定物及左小腿进行治疗需支付的费用,当以鉴定作出之日作为基准日,而不能以2014年9月16日原告出院之日作为基准日,故对四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大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吕大为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被告罗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承担责任。四、对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及原告损失范围界定的问题。关于医疗费,2015年10月4日,原告在同康堂药店购药支付450元,该费用发生在法医鉴定作出之日即2015年9月25日之后,应予剔除,故原告医疗费总额为161449.27元(159961.93+1937.34-450)。关于误工费,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购买了推土机从事修路、推鱼塘、平整土地等工作,本院可酌情按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对原告要求按交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另误工费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护理费,可按法医鉴定意见中明确的90天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每天按1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可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本案中,病历中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部分明确注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可支持营养费,但原告主张的每天按50元计算过高,本院可按每天15元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前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必然要支付交通费,按救护车从嘉鱼至武汉需支付交通费的标准本院酌情处理1000元,原告出院后从武汉回嘉鱼亦必然要支付交通费,本院按原告租车回嘉鱼的标准酌情处理3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可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较高,本院应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关于摩托车损失,虽鄂LG3184二轮摩托车已不知去向,但该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按1000元处理。原告李某某受损失的范围为:医疗费161449.27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63419.41元(49674元÷365天×466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营养费1395(15元/天×93天)、交通费13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共计311581.5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5187.27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3494.27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188681.54元(125187.27-110000+183494.27-10000)加鉴定费1900元共计190581.54元原告李某某自负30%即57174.46元,被告吕大为赔偿70%即133407.08元,被告吕大为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负责理赔;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付121000元(110000+10000+1000),被告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赔付133407.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3407.08元,总共赔偿原告李某某254407.08元,其中直接赔付被告吕大为垫付款137900元,实际赔付原告李某某116507.08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吕大为负担7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4年6月15日中午,被告吕大为驾驶登记在被告罗某某名下的桂BHP918小型普通客车沿嘉鱼县新街镇村级公路由北向南往沙湖岭村一组方向行驶,12时40分行至嘉鱼县新街镇沙湖岭村五组十字交叉路口时,遇右侧道路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鄂LG3184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经十字路口直行,因被告吕大为驾车行经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原告李某某行经十字路口未减速慢行,致桂BHP918小型普通客车与鄂LG3184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大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至9月16日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93天,支付医疗费159961.93元。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9月6日,原告在嘉鱼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725.34元,2015年4月18日至9月10日,在嘉鱼县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40元,2015年5月19日在茶庵大药房购药支付128元,2015年6月9日、10月4日在同康堂药店购药分别支付294元、450元,小计1937.34元。2015年9月25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5)临鉴字第42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某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后续复查及治疗费1.6万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42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为此被告吕大为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对被告吕大为出具收到医疗费13.6万元的收条1张,至此,被告吕大为共支付137900元。被告吕大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户籍住所地为嘉鱼县新街镇西凉湖养殖场特2号,属非农业户口。2014年4月,原告购买移山160型号推土机1辆,并从事相应劳务。2015年12月2日,原告以吕大为、罗某某、太平洋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太平洋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告知本院桂BHP918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对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邮寄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2016年1月19日,本案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已支付医疗费进行鉴定:1、医疗费中超医保范围用药的金额;2、是否有与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无关的医疗费及其金额。本院当庭通知被告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7日内交纳鉴定费4000元。同年1月23日,被告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递交撤回鉴定申请书。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亦对鄂LG3184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申请鉴定,但经本院与交警部门联系,鄂LG3184二轮摩托车已不知去向。2016年3月2日,本案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吕大为、罗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64387.27元(159961.93元+4425.34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63419.41元(49674元÷365天×466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天×93天)、营养费4650(50元/天×93天)、交通费13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2500元,共计325924.54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是否只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及是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截止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仍未向本院提供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免责条款,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自2014年9月16日原告出院至2015年9月25日鉴定作出间的医疗费、药费应否包含在后期医疗费1.6万元中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载明“…目前外固定支架已取,内固定物存留及左小腿植皮术后增生瘢痕,后期需定期复查及继续治疗,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若提前结案,建议给予后续复查费1.6万元…”,很明显后续治疗费系对尚留存的内固定物及左小腿进行治疗需支付的费用,当以鉴定作出之日作为基准日,而不能以2014年9月16日原告出院之日作为基准日,故对四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大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吕大为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被告罗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承担责任。四、对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及原告损失范围界定的问题。关于医疗费,2015年10月4日,原告在同康堂药店购药支付450元,该费用发生在法医鉴定作出之日即2015年9月25日之后,应予剔除,故原告医疗费总额为161449.27元(159961.93+1937.34-450)。关于误工费,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购买了推土机从事修路、推鱼塘、平整土地等工作,本院可酌情按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对原告要求按交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另误工费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护理费,可按法医鉴定意见中明确的90天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每天按1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可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本案中,病历中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部分明确注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可支持营养费,但原告主张的每天按50元计算过高,本院可按每天15元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前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必然要支付交通费,按救护车从嘉鱼至武汉需支付交通费的标准本院酌情处理1000元,原告出院后从武汉回嘉鱼亦必然要支付交通费,本院按原告租车回嘉鱼的标准酌情处理3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可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较高,本院应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关于摩托车损失,虽鄂LG3184二轮摩托车已不知去向,但该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按1000元处理。原告李某某受损失的范围为:医疗费161449.27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63419.41元(49674元÷365天×466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营养费1395(15元/天×93天)、交通费13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共计311581.5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5187.27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3494.27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188681.54元(125187.27-110000+183494.27-10000)加鉴定费1900元共计190581.54元原告李某某自负30%即57174.46元,被告吕大为赔偿70%即133407.08元,被告吕大为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负责理赔;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付121000元(110000+10000+1000),被告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赔付133407.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3407.08元,总共赔偿原告李某某254407.08元,其中直接赔付被告吕大为垫付款137900元,实际赔付原告李某某116507.08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吕大为负担7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审判长:汪平红
审判员:刘晓地
审判员:易望启
书记员: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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