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县,。被告:李红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肥乡县,。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887.2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080元、护理费14309.6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77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2、上述赔偿款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李红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被告李红江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苑办事处门前时,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轿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41612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红江,该车在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平安财险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证明冀D×××××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5、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该医院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诊断,以及原告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3个月、二次手术费需15000元。6、河北喆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2016年12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处于请假期间,该公司停发了其请假期间工资,李某某月收入为3300元。7、河北喆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经依法设立,具有合法用工资质。8、河北喆邦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016年11月工资表,证明该公司工资发放情况,李某某月收入为3300元。9、河北维素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李向华系该公司员工,2016年12月10日在医院护理发生交通事故的父亲李某某,未到公司上班,处于请假期间,公司停发了其请假期间工资,李向华月收入为3400元。10、河北维素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经依法设立,具有合法用工资质。11、护理人员李向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向华身份情况。12、河北维素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016年11月工资表,证明该公司工资发放情况,李向华月收入为3400元。13、邯郸市丛台龙泰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范衍系该公司员工,2016年12月10日在医院护理发生交通事故的继父李某某,未到公司上班,处于请假期间,公司停发了其请假期间公司,范衍月收入为3450元。14、邯郸市丛台龙泰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经依法设立,具有合法用工资质。15、劳动合同一份,证明邯郸市丛台龙泰贸易有限公司与范衍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工资1500元,试用期后工资3450元。16、护理人员范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范衍身份情况。17、邯郸市丛台龙泰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016年11月工资表,证明该公司工资发放情况,范衍月收入为3450元。18、原告户口页、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19、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该鉴定机构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所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时刘某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法律的规定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人身损失承担垫付责任,我公司在垫付后享有对侵权人刘某某及车主李红江追偿的权利;3、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免赔,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刘某某、李红江共同承担;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为证实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1、商业保险的投保单一份及投保提示。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将免赔条款向李红江进行的明确告知,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被告刘某某、李红江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8、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刘某某是无证驾驶,李红江将车辆交付给无驾驶资格的刘某某驾驶,李红江自身存在对车辆保管不善的过错,李红江与刘某某应属于共同侵权人。证据4病历、证据5诊断证明书的合理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中记载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原告也并未做相应的司法鉴定,对于该项费用应由原告实际产生之后另行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仅同意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关于营养费,病历中并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服。证据6、7、8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系退休人员,原告已68岁并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银行扣发流水。证据9、10、11、12、13、14、15、16、17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并未提交银行的工资扣发流水,不能证明收入实际减少。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请求5日内申请重新鉴定。证据20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提供的证据2保险条款无异议,对证据1投保单和投保提示真实性有异议,投保人的签字是否是投保人李红江亲笔所签,请法院核实。如果不是投保人本人所签,那么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其辩称的商业险免赔的理由将不能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原告的误工证明,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亦未提交银行工资扣发流水,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10、11、12、13、14、15、16、17护理人员产生护理费的证明,因亦未提交银行工资扣发流水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认定。平安财险请求5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符合需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况,本院不予准许。对平安财险提供的证据1投保单和投保提示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据以上证据对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于当日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刘某某、李红江垫付。该院的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鼻根部皮缺损;高血压;鼻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李向华、继子范衍两人护理,出院后由李向华一人护理。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刘某某、李红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红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财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光飞无证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将李某某撞伤,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红江,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红江将机动车借给无驾驶证的刘某某驾驶,存在过错,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费部分应由刘某某、李红江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为900元。2、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未进行鉴定,该损失亦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对其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其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交收入减少证明,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因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护理期限参照公安部护理期评定规范酌定为60天,即35785元÷365天×﹙18天×2人+42天﹚=7647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发生事故时68岁,对其28249元×12年×20%=67797.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800元。以上共计89444.6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十日内起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9444.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其中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刘某某、李红江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杨 珍 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