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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以借款人身份,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条内容为:“本人杨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李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周期1个月)小写50000.00借款人:杨某某日期2014.3.26”。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杨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有被告杨某某签字的借据一份、原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应当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借款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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