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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彬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爱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闵洪波(系李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龙建小区保洁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南苑开发区北疆创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办公综合楼主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佟玉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李爱彬与被告李某某、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爱彬、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闵洪波、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782.80元(吊车费1998.00元、拖车费2498.00元,修车费26286.80元,挖掘机误工损失费23万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责。在庭审时原告追加诉讼请求4.修车期间买件的交通费用88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爱彬自家购买挖掘机一台。2017年5月28日时圣柱雇佣原告挖掘机到梅里斯区大岩养牛专业合作社干活,时间从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双方签订雇佣合同,时圣柱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雇佣乙方挖掘机进行施工,乙方每天工作10小时,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报酬6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10万元。2017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B×××××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雅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8公里+245米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原告李爱彬驾驶的黑B02M41**号雷沃牌大中型拖拉机运输机组相撞,黑B02M41**号雷沃牌大中型拖拉机运输机组驶入道路西侧路基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黑B×××××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驾驶人李某某及乘车人李航受伤的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车费1998.00元,拖车费2498.00元、修车费26286.8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挖掘机损坏,修理挖掘机期间,无法正常工作,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3万元,原告损失共计260782.80元。被告李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事故的责任;
2.挖掘机雇佣合同,证明该挖掘机受雇于大岩养牛专业合作社,每月收入60000.00元;
3.原告给大岩合作社出具的定金10万元收条一张;
4.修车、拖车及吊车费用票据10张。
被告李某某辩称,交通事故肇事过程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多,同意赔偿但是对方要求的赔偿数额过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赔偿。
被告李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合同有效。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我公司在法定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6条第一项我公司不负责赔偿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证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间接损失和诉讼费、鉴定费。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某某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证据2、3被告李某某及平安保险公司均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月收入60000.00元的主张,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李某某没有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特征应当确定其证明力。证据2、3被告持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不予采用。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是该公司规定的保险条款,该条款不能对抗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诉及所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B×××××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雅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约28km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原告李爱彬驾驶的黑B02M41**号雷沃牌大中型拖拉机运输机组相撞,此时拖拉机载着小松128U小型挖掘机,黑B02M41**号雷沃牌大中型拖拉机运输机组驶入道路西侧路基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黑B×××××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驾驶人李某某及乘车人李航受伤的事故后果,黑B02M41**号雷沃牌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是梅里斯区大岩养牛专业合作社,小松128U小型挖掘机的所有人是原告李爱彬。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车费1998.00元,拖车费2498.00元、在齐齐哈尔市碾北公路道南的红星挖掘机修理厂及在雅尔赛小福汽车农用车维修共花费修理费26286.80元,修理期间2018年1月28至2018年3月25日。被告李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车辆肇事时在保险合同的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B4131G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小松128U小型挖掘机及黑B02M41**号雷沃牌大中型拖拉机车辆损失,此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所有的小松128U小型挖掘机系施工工程车,应视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自2012年起挖掘机、装载机等大部分机种建设机械已经不属于特种设备,不涉及特种作业因此不再需要持特种作业证书,原告驾驶小松128U小型挖掘机进行经营活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给付挖掘机误工损失费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余下焦点应当是挖掘机误工损失赔偿额度是多少及应该由谁承担,首先焦点一赔偿额度,原告要求赔偿数额23万元,该数额明显过高不合理且原告未提供其在工作期间缴纳的完税证明无法印证合同每月收入6万元的真实性,根据原告损坏车辆的性质及用途,可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天154.78元赔偿原告车辆误工及修复期间的损失比较合理,原告损坏车辆误工期间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3月25日共计117天,车辆误工损失费用为18109.26元(154.78元/天×117天)。焦点二该费用应该由谁承担,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虽然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6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间接损失,但本院认为停运损失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明确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被告李某某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不承担挖掘机误工损失和案件受理费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若该损失交强险额度不足,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880.00元,因没有票据、证据予以证实,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爱彬车辆修复费用、拖车费用、吊车费用及修复期间损失费用共计48892.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6892.06元;
二、驳回原告李爱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李某某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21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022.30元、由原告李爱彬负担4189.7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玉峰
人民陪审员 朱世杰
人民陪审员 李信忠

书记员: 刘释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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