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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蒋某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万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玉桥小区18栋6门。
代表人唐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90号附4号。
代表人郭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艳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万军、被告蒋某万、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财保北京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财保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且违反载人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某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李学城、蔡红艳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蒋某万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8330元(本院按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比例为案外人李学城、蔡红艳预留1670元医疗费)。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0元、护理费1349元、误工费22533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7914.8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且扣除鉴定费1650元后的17924.77元(115819.57元-8330元-87914.80元-1650元),亦应由被告财保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5377.43元(17924.77元×30%)。保险范围以外的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蒋某万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即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96244.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377.43元;
三、被告蒋某万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495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李某某获赔后,应返还被告蒋某万垫付款664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蒋某万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艳梅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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