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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家口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占中,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中横街24号惠安苑10号楼东二层底商2号。负责人:刘志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33566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为:1、解除合同。2、要求支付原告已付房款及利息。3、要求支付原告租金28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总房款2%违约金6713.3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房屋位于怀安县。双方在签订期房认购协议书时,被告给原告出据了收取335667元房款的收据,合同中约定了当事人的名称、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价款、付款时间、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等。2014年12月31日被告并未按该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推迟到了2015年12月31日交房。但现已2017年底,被告仍未交付房屋,原告于2017年到怀安县房管部门了解到被告所出售的此房屋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且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能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张家口华瑞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认购书并非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为预计交房时间,并非准确的交房时间。涉案房屋未交付是因为怀安县政府在人防涉及要求这一不可抗原因导致,被告按照政府规划设计,涉案房屋的所有手续,包括用地、工程规划、建设、商品房预售等,被告不同意解决合同,也能履行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对订金及房款不计利息,原告将交房款利息及租金同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期房认购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怀安县楼房一套,原告交纳购房款335667元,被告出具了房款的收据,期房认购协议书约定2014年12月31日为预计交房时间。2014年12月31日被告并未按该合同约定交付房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华瑞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华瑞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期房认购协议,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名称、商品房位置、价款、交房时间等主要内容,因此该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交房时间,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交房,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不认可,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期房认购协议约定的为“首付款及定金不计利息”,本案中原告交纳的为房屋全款,所以对于原告主张从付款之日2014年9月30日,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五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期房认购协议,对违约金并无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损失赔偿,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期房认购协议,被告张家口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33566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35667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五,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3.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628.5元,被告张家口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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