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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孙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赵贤(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孙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贤,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
被告孙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贤,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被砍伤,后被告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是事实。被告在看守所期间,2010年9月29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并为原告写下了欠条。被告孙某某表示该份协议书及欠条系张某某受欺骗的情形下签订的,但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某某在看守所期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已履行给付了4万元,余下的16万元亦应给付。对于原告另主张的10万元,因被告孙某某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与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被砍伤,后被告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是事实。被告在看守所期间,2010年9月29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并为原告写下了欠条。被告孙某某表示该份协议书及欠条系张某某受欺骗的情形下签订的,但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某某在看守所期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已履行给付了4万元,余下的16万元亦应给付。对于原告另主张的10万元,因被告孙某某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与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孙玉龙

书记员:孟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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