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玉桥小区18栋6门。
负责人:唐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万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90号附4号。
负责人:郭艾,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世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军,原审被告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覃世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4年7月23日18时许,李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案外人李学城、蔡红艳,沿荆州区弥市镇集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交叉路口处,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蒋某某驾驶的鄂D×××××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及案外人李学城、蔡红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到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8304.77元。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6641.50元。蒋某某为案外人李学城、蔡红艳垫付医疗费2386.42元,案外人李学城、蔡红艳现已治疗终结。荆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为:1、全休2个月;2、患肢悬吊,右肩以下各关节性功能训练;3、一年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每半月复诊一次,不适随诊。2014年8月7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荆公交(一)认字(2014)第2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李学城、蔡红艳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李某某委托,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楚信法医司鉴所(2014)法鉴字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李某某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一、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李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650元。
另认定,李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4日居住于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山宫口区20号并于2013年2月14日就职于狄茨(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工资底薪6500元/月,李某某发生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因伤离职。
还认定,事故发生时,鄂D×××××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蒋某某,案外人江元新为鄂D×××××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8月8日16时起至2014年8月8日16时止和自2013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9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4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李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4960元,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对误工期间及李某某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但李某某系因伤致残致其离职,其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期间应按查明的李某某受伤前工资底薪65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认定为22533元(6500元/月÷30天×104天);2、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85元,因其出院医嘱未载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285元不予认定;3、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李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连号定额发票,证据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但李某某因伤住院就医确需一定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400元;4、李某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500元,因荆公交(一)认字(2014)第2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车辆受损的事实作出认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5、李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1632.80元,因福建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高于本省标准,其按经常居住地2014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0元/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1632.80元(30816.40元/年×20年×10%)予以认定;6、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主张偏高,结合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酌情认定2000元;7、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8304.77元、护理费1349元(71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鉴定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李某某李某某的损失共计115819.57元。
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且违反载人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李学城、蔡红艳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故李某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某某医疗费8330元(按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比例为案外人李学城、蔡红艳预留1670元医疗费)。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0元、护理费1349元、误工费22533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7914.8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且扣除鉴定费1650元后的17924.77元(115819.57元-8330元-87914.80元-1650元),亦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李某某5377.43元(17924.77元×30%)。保险范围以外的鉴定费1650元,由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即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96244.8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5377.43元;三、蒋某某赔偿李某某鉴定费495元;四、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李某某获赔后,应返还蒋某某垫付款664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李某某负担100元、蒋某某负担1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对李某某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李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狄茨(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李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的居住证、狄茨(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狄茨(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居住人员信息、石狮市灵秀镇灵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石狮市第四实验小学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福建省泉州市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李某某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狄茨(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狄茨(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某某的工资单,以上证据证明李某某自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在狄茨(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底薪为6500元。因此,一审按照6500元/月计算李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主张一审认定李某某误工费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 芳 审判员 陈红芳 审判员 欧阳庆
书记员:陈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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