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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邯郸市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霞、李炳臣,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达康街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学亮,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被告:王海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越,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55000元及利息665150元(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保险担保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陆续将款借给被告,约定利息3分,被告也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对账,被告扔欠原告本金125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月息仍按3分计算,被告以邯郸市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丰公司)生产经营为由借款,并要求将借款打入王海刚、王海民账户,证明邯丰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无法区别,被告王海刚、王海民为邯丰公司的股东,且借款借据上邯丰公司和王海刚均承诺围绕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此,王海刚、王海民也应当为邯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邯丰机械公司、王某某、王海民辩称,1、从2012年10月到2017年11月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39.3万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的1255000元的借款凭证属于将复利计算至本金中,超过年息系24%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计入本金,应当从1255000元中扣除,此外,2015年1月至11月被告还偿还了原告4万元,此款项也应从1255000元中扣除,2、被告经对账,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原来的借款合同关系消灭,新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在2015年11月15日之后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的借款属用于邯丰公司的经营,与被告王海刚、王海民无关,其二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本金1255000元和利息6651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55000元是从本金100万元计算复利得来的,计算至2017年11月29日,剩余本金为378517元。原告起诉的标的额不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被告邯丰机械公司对借款事实中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3日,分9笔共计给被告款201.8万元(其中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18日、7月17日、8月23日小额借款为被告临时借用)及原告认可被告自2012年10月份至2017年11月份偿还借款本息197.8万元;且2014年10月份以前借款利率口头约定为月息利率3%,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自2014年10月份以后双方有无利息约定、本息偿还及原告对被告以下11笔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存有异议,且被告对四笔小额临时借款不认可有借款利息,主张借款借据数额系复利得来。被告二次庭审时逐一提交原告对2012年10月份至2017年11月存疑的11笔偿还本息说明及证据1、2018年8月23日还款8.1万元,2013年6月20日还款13.1万元,其中5万元属原告向被告借款(有记账凭证),加上2013年7月20日借款4万元(有记账凭证),总共借款9万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王海民转款9000元,其所扣留的8.1万元为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的记账上显示偿还原告8.1万元。2、2013年11月11日还款20万元;3、2014年4月8日还款3.6万元;4、2014年4月21日2万元转给马修雷2万元;5、2015年1月31日转给谢露霞2万元;6、2015年11月22日,李某某从新疆拿走300元,被告记账凭证有记录,同时能够同第二组证据中的对1255000元借条的记账说明相互印证,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7、2016年7月20日给付原告0.7万元;8、2016年10月经王海斌手给原告2万元;9、2017年1月20日装给原告1万元;10、2017年3月4日转给李晓钢1万元;11、2017年8月11日转给李晓钢0.8万元。(详见被告对原告质证还款明细中有异议的十一笔还款举证及说明)。原告对该11笔证据,部分不予质证、部分不予认可。但原告均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支持其异议主张。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丰公司)、王某某、王海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邯丰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海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多笔借款交易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双方对原告已偿还款项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及偿还哪笔借款本息及计息利率的计算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还款应按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关于借款利息利率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利率为3%,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双方认可的事实,依法逐笔核算,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3日,原告分9笔出借给被告款201.8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11笔还款证据存异,但原告均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予以左证。本院根据本案双方交易习惯、交易行为及被告针对原告异议陈述逐一以证人证言等相应证据予以驳斥,相应事实得到证明,故对原告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主张这11笔款系偿付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对逐笔借款偿还情况具体认定1、2012年8月22日、10月20日被告分二次借原告本金80万元、20万元,计100万元;10月20日还息4.8万元、12月20日还息100万元×3%×2=6万元。2012年12月22日被告借原告款35万元,2012年1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2、2013年1月份至12月份被告还款计91.4万元、应还息135万元×3%×12=48.6万元,加上被告于2013年5月份分二次又向原告借款计60万元×3%×7=12.6万元,计61.2万元。多还息30.2万元从本金中扣除欠本金164.8万元;2013年1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8万元。3、2014年3月18日被告还本金60万元,双方均认可。2014年1月份、2月份应还息164.8万元×3%×2=9.8万元,2014年3月份-12月份应还息104.8万元×3%×10=31.4万元,计息41.2万元。被告2014年还款计107.2万元,扣除偿还本金60万元,多还息6万元从本金中扣除欠本金98.8万元;从2014年12月份被告尚欠计息本金98.8万元,临时性借款6.8万元。4、自2015年1月份至9月份因借款利息双方未有书面约定,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该阶段借款按月息2%计息。2015年10月份起因双方在借款凭证上没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借贷双方利息利率3%计息,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被告还款6万元,2015年1月份至9月份应还息98.8万元×2%×9=17.8万元。尚欠息11.8万元,尚欠本金98.8万元,临时性借款6.8万元;5、2016年被告还款19.7万元,扣除欠息11.8万元,临时性借款6.8万元,多还款1.1万元从本金中扣除欠本金97.7万元;6、2017年还款7.9万元,从本金中扣除欠本金89.8万元;综上经依法计算截至2017年12月份扣除已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9.8万元,应依法偿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金额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4年10月份以后,双方没有利息约定,还款均为偿还本金等,该主张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持有被告方出具借条,结合双方陈述及相应证据,依法认定双方借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王海民为邯丰公司的股东,邯丰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无法区别,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该主张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89.8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1.35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邯郸市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08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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