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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郁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霞,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齐祥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良,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冀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欣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赵李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一公司)、郁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霞、胡晓华,被告邯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良、郭冀峰,被告郁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二、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4%计算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郁欣荣作为邯一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承建复兴区御景苑部分项目工程。施工期间,2010年11月13日郁欣荣向李某某借款20万元,11月28日借款13万元,共计借款33万元,用于解决施工期间资金短缺问题,郁欣荣口头承诺月息3分,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6月8日,郁欣荣核算本金和利息后向李某某重新出具了63万元的借据,并口头承诺月息3分,但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李某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欠条,郁欣荣为邯一公司的项目经理,因工程需用资金向李某某借钱,经账目核对后,郁欣荣向李某某出具63万元的欠条;
3、李某某的农行卡(卡号62×××15)转账记录两份,证明李某某于2010年11月13日和2010年11月28日向郁欣荣的银行卡(卡号62×××16)转款共计33万元;
4、律师调查笔录一份;
5、证人吉某当庭证言。
邯一公司辩称,1、郁欣荣不是邯一公司的职工,2009年6月23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人委派郁欣荣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2、郁欣荣与李某某的借款与邯一公司没有关系,郁欣荣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是个人行为,邯一公司不知情,也不是担保人,公司没有还款义务。
邯一公司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邯一公司与永泰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为郁欣荣,邯一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卢俊丰,郁欣荣不是邯一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项目经理。
郁欣荣辩称,对借款本金33万无异议,期间已经偿还本金20万元。借条是2014年出具的,原告说借条找不到了,当时经过计算本息合计是63万元。
郁欣荣为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李某某、邯一公司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邯一公司(总包单位)与邯郸市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邯郸市御景苑3#住宅楼;分包工作日期: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5月18日,以开工实际日期为准;劳动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郁欣荣,职务:项目经理。
2010年11月,郁欣荣先后两次向李某某借款。其中,2010年11月13日,李某某通过其农行卡(卡号62×××15)向郁欣荣的农行卡(卡号62×××16)转款20万元;当月28日,再次转款13万元,共计转款33万元。
2014年6月8日,李某某与郁欣荣在核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后,郁欣荣向李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有御景苑工地施工期间借李某某现金用于本工地施工使用前后共计借款630000元正大写:陆拾叁万元正”,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后郁欣荣未还款,故李某某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李某某、邯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郁欣荣在御景苑工地施工期间,从李某某处借款33万元,事实清楚,有银行流水明细、双方陈述在卷佐证,郁欣荣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而郁欣荣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还款责任。2010年11月13日借款20万元、11月28日借款13万元,至2014年6月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息合计少于63万元,故郁欣荣应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3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李某某要求邯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邯一公司辩称郁欣荣不是邯一公司的项目经理,且欠条上并未加盖邯一公司的印章,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0万元计算;2、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33万元计算;均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郁欣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素霞 代理审判员  孙 佳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李梅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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