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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国诉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环卫处退休职工,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李爱国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国、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国(下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某某(下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违约金3%;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经吴杰担保,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将承担3%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此笔借款不是我本人使用的,是案外人吴杰要我帮忙借的,他的孩子结婚着急用钱,通过我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由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借款。2014年9月吴杰偿还原告40,000.00元后失去联系,剩余10,000.00元没有偿还。被告一直要求我偿还10,000.00元及利息,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我于2014年10月开始,每月从齐齐哈尔市海山营业所以汇款的方式偿还原告1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共计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6,000.00元,有银行汇款收据为证,至此已经不欠原告一分钱,原告在诉讼中并未起诉吴杰,属于遗漏被告,原告要求我承担3%的违约金也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我借款的事实;2.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偿还10,000.00元的能力。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5张银行汇款收据,证明我已经偿还原告15,000.00元;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我1000.00元的利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些汇款与被告欠我的10,000.00元没有任何关系。这15000.00元是被告向我借款40,000.00元的利息。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此笔借款已经还清。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本案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案外人吴杰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3个月还款。2014年9月吴杰偿还原告40,000.00元后与被告失去联络,剩余借款10,000.00元于2014年9月16日由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2个月还清。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每月从齐齐哈尔市海山营业所以汇款的方式偿还原告1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共计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6,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3%的违约金,被告所提供的银行汇款单能够证明已经偿还原告16,000.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无法证明借款未偿还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3%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爱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李爱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泽军
人民陪审员 周晶
人民陪审员 曾新

书记员: 贺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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